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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51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彥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九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8頁),其提起反訴係根據與本訴相關連之同一委任契約而請求,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由被告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整層之用途變更(部分為產後護理機構、部分為補習班、部分為辦公室,下稱系爭標的)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書面許可及立案等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代辦服務費用45萬元與其分期付款方式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天彥親自陪同被告前往被告有意承租之北投、羅斯福路及永和即系爭標的現場進行勘查與評估,於106年5月5日系爭契約簽訂後,雖被告斯時尚未就系爭標的與昕紘公司即昕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仍立即詢問昕紘公司,可否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先行同意申請系爭標的竣工圖以便辦理後續檢討設計,然昕紘公司告知原告申請系爭標的竣工圖之影印圖說申請書須待被告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後,昕紘公司方同意用印,是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標的之竣工圖作為原告檢討依據,且被告就系爭標的之室內亦未開始設計,無法提供詳細設計圖,故被告所能提供之系爭標的之建築圖面與設計圖即非常有限。然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齊全之情況下,仍依照被告要求與被告開會,就被告當時現有有限之資料,與被告所提供未經設計之單線草圖進行檢討,並於該圖面上繪製原告所提供之初步意見,亦於該圖面上提醒被告陽台內牆係違建須復原,惟因建築師仍須取得系爭標的之竣工圖與被告完整之設計圖方能提供完整之意見,故原告亦要求被告應儘速取得昕紘公司同意以調取竣工圖。

㈡嗣後,因被告告知將於106年6月1日與昕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簽訂租賃契約同時,一併於竣工圖申請書上用印,故原告為求儘速取得竣工圖,即先擬具申請書交由昕紘公司保管,於106年6月1日昕紘公司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立即派人向昕紘公司領取由昕紘公司用印完成之影印圖說申請書,並由專人將該申請書遞至主管機關,以便以最快之速度取得系爭標的之竣工圖,106年6月7日主管機關作業完成後,原告亦派專人於106年6月8日向主管機關領取該系爭標的之竣工圖,並於當日依照已取得之竣工圖與被告所提供不完整之設計圖面再次進行檢討,於隔日即106年6月9日將檢討結果提供給被告,於106年6月11日原告亦派員與被告討論檢討。惟查經原告提供專業之檢討意見,使系爭標的之設計能符合建築與消防相關法規,並告知被告原先所提供之設計草圖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後,被告仍舊於106年6月13日再次提供未完全依照原告之建議修改且設計不完全之設計圖,然原告仍舊基於服務被告之立場,再次由林建築師配合被告檢討,於106年6月19日檢討後提供檢討建議圖,並指派原告公司資深人員專人回覆被告之種種疑問。且由於被告就設計產後護理機構並無經驗,因此被告於106年6月21日間亦就圖面檢討結果陸續提出疑問,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解說回覆,因被告無法理解亦不接受原告告知設計草圖違反建築法規之結果,原告為縮短溝通過程,亦直接告知被告,依其設計草圖之方位,何種設計始符合建築與消防法規。

㈢詎料,於原告提供專業之檢討意見並告知符合建築與消防法規之正確設計方式後,被告仍無法接受原告之建議,甚至於106年6月29日以存證律師函通知原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款項,原告並於106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澄清被告所提出之不實指控,然被告仍與他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事宜,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之委任契約,且原告已履行部分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狀,因此被告除有法定之解除權外,應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辦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期間並無任何遲延,且原告亦無拒絕給付之情事,反配合被告諸多要求進行多次檢討與說明,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縱認原告有遲延之狀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故須經被告催告,方生遲延問題,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並無經催告而未給付之情形,是被告逕行發函解除契約不符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其解除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然被告卻已委託他人並與他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事宜,顯已該當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違約情形,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規定,支付本案全額費用予原告。又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委任報酬後,再行終止契約,應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20萬元,因此被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給付剩餘之25萬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換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天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親自陪同被告前往被告有意承租之北投、羅斯福路及永和系爭標的現場進行勘查與評估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不足以作為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服務之參考。原告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如其所稱立即向系爭標的之昕紘公司欣紘建設聯絡要求申請竣工圖說用印等事宜,而是遲至5月26日之後才透過被告向欣紘建設洽詢。兩造於106年5月間,唯一一次會面,就是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當日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手稿或檢討意見。且原告根本沒有主動派人去向欣紘建設領取用印後之申請書,而是被告眼見原告遲未處理此事,為避免耽誤規劃時程,故由被告於6月5日自行洽請欣紘建設副理許麗芳於6月6日將用印後之申請書送交原告,敦請其盡速處理。雙方原本約定原告應於6月9日提供檢討圖面給被告,但原告以林天彥建築師出國為由,並未於6月9日提供任何檢討圖面予被告,而是拖延至6月12日方才派員將原證2號之手稿圖交予被告,而該原證2號手稿圖之內容,係根據被告於5月5日簽約時提供予原告之分戶圖所作之檢討,與系爭標的之竣工圖及設計格局根本無關。原告就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5月初)立即提供予被告之檢討圖,遲至6月12日才在被告一再催促下提供,顯見原告確實有拖延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又原告所指派於6月12日前來交付原證2號手稿圖之員工,僅向被告說明林建築師於該手稿圖上之字跡,對於被告所提出有關法規之疑問,一概表示無法回應;對於被告於當日所提出之平面格局圖,亦表示無能力進行檢討,必須等林天彥建築師回國後方能處理。被告隨後兩度致電林天彥建築師,希望能詢問原證2號手稿圖中之相關問題,均遭林天彥建築師以人在國外,不方便處理為由,拒絕答覆。原告遲至6月19日方才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4號之檢討圖面予被告,且原告根本未派人向被告說明該原證4號檢討圖面之內容,而該原證4號之檢討圖面因無法符合月子中心營運之基本需求,故涉及平面格局之整體性變動,被告於6月19日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請求其善盡法規檢討說明之義務以利被告思考整體格局之解決方案,然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前述要求,完全不予理會。原告再於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檢討圖面予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說明。然而此檢討圖面,竟將嬰兒室規劃在門禁之外,完全不符合坐月子中心之基本需求,罔顧系爭委任係以用途變更為可作為「坐月子中心」使用為目的,被告隨即回信原告提出詢問,希求了解法規內容以利通盤考量格局之變動,林天彥建築師隨後於6月21曰提出原證5號之檢討圖面予被告,但其內容竟仍舊規避被告針對其法規檢討內容所提出之疑點,被告至此已對於原告之專業能力與態度,完全喪失信賴。為確保雙方繼續合作過程之順暢,被告於6月2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針對後續工作提出一份工作項目的時程計畫表,並再於6月23日向原告詢問法規檢討之相關問題,不料竟均遭原告無禮貌地回覆,被告雖建請原告不要意氣用事,要針對問題回答,但原告隨後都沒有回覆,被告因此於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

㈡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所延遲提供之分戶檢討圖於第4點中提出陽台內牆要復原,此與簽約當日聲稱之「該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竣工圖如於94年以前申辦則可不用復原陽台內牆」之論述竟相互違背,但被告業已與昕紘公司簽訂租約,為時已晚,爾後,經被告向建築法規專業人士查明後,始得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之規定,產後護理機構之申請類別,不論為民國幾年之前之外推陽台空間,其內牆皆需要復原使用。被告由此對原告之專業度產生強烈質疑。另查,原告於該檢討圖所標示之公共走道淨寬需要大於或等於160公分,此點,也與「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及第92條之規定該樓層若設有補習班D-5使用類別,則該樓層之分戶公共走道需要大於或等於180cm之法規內容相違背。針對此法規檢討內容,原告甚至於106年6月23日之電子郵件中再度詢問原告,原告對其錯誤之檢討結果皆無予回覆,被告對原告之專業能力與態度皆喪失信賴。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回覆予被告之平面格局檢討圖中述及該平面圖之步行距離檢討無法通過,令被告須於產後護理之家平面格局圖中減少房間或增設走道來解決步行距離無法通過之問題,此一法規檢討結果,竟和原告於106年5月5日簽約當日所聲稱「沒有問題」之步行距離檢討相違背,以至於被告將受此法規檢討結果之影響而減少其可為產後護理之家帶來營收之房間數量。因此檢討結果之延遲導致被告恐蒙受未來營運之損失,然而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僅希求原告能盡速回覆被告對於法規步行距離計算之疑點,以利被告得以通盤考量更新平面格局之方式尋求是否有他法可解決問題。然而,原告自106年6月12日後竟拒接被告之電話,顯然原告對其延遲檢討法規之結果令被告帶來之損失難辭其咎。

㈢原告既負責法規檢討,卻逃避其法規釋疑之責任,並藉由指稱被告混淆設計單位與法規檢討之權責。所謂法規檢討,除了告知設計單位該平面圖是否符合法規之外,尚須針對平面圖不符合法規之處做出清楚之說明,以利設計單位能遵照法規檢討之結果進行設計內容之改善。然而,原告於被告提出之法規檢討問題竟以拖延、傲慢之態度回覆予被告,致使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提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立即給予完整之法規檢討,僅於產後護理之家之平面格局規劃完成後,讓被告根據格局做出初步的法規檢討,以確認該平面格局可以繼續往下發展設計。然而,原告數度以此等違背常理之要求,令被告將整套室內設計圖完整繪製完畢(包含天花板設計、立面設計、鋪面設計等)再做法規檢討,被告告知原告如平面格局本身倘若有需要更改處,待費時兩個月設計、製作完成整套設計圖後才知道需要整體翻案修改為時已晚,如此浪費人力、時間之要求實乃強人之所難。依照業界正常設計案件流程,法規檢討是需要經過數次,從格局先檢討起,確定格局無違法之處後,再逐一發展細部設計,每一設計階段,均須與建築檢討單位開會查閱是否該階段之設計內容有不合法規需要調整處。但原告竟數度以被告尚未提供完整設計圖為由,推諉該階段就應盡之初步法規檢討責任。

㈣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在案,故該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原告自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未依約進行前述服務之提供,不但未依約及時提出影印竣工圖說之申請,復遲延對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詢問回覆,雖經被告一再催促,仍然未針對問題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只提出數張檢討圖面搪塞,其服務之提供顯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由於原告實質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項服務,且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自得於106年6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為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被告於606年6月29日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已於原告收受該6月29日存證信函後終止。再退步言,如鈞院認為被告於106年6月29日所為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被告至遲已於106年9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在案,原告則於106年9月13日收受該信函,故系爭契約至遲應已於9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㈤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明顯係限制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所得行使之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並且任意擴張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可得請求報酬之範圍,顯已違反該2條規定,由於前述民法第548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屬於強制規定,故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又系爭契約係依照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中之第2條後段規定則明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及「使他方(即被告)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並已達到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標的之用途變更(部分為產後護理機構、部分為補習班、部分為辦公室)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書面許可及立案等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代辦服務費用45萬元與其分期付款方式等。

㈡被告業已支付原告簽約金20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給付剩餘之25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16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本件亦無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故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縱被告認原告有遲延之狀況,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要求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經過後尚未履行,被告方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其解除並不合法。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且被告亦抗辯稱:其於106年6月2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約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任意終止。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與它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如甲方違反仍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用予乙方(即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觀其意旨應係避免原告提供檢討意見後,被告另行委託他人而不支付委任費用之情形,而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約款,是於委任契約經委任人任意約止之情形,仍有該條約定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標的嗣後由被告另行委託林文光建築師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8月新北工建字第1071079088號函所附之系爭標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是依前揭約款,被告仍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用予原告。而本案之委託費用為45萬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簽約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5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無效,且該約款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係約定:「甲方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完成租約後,乙方始得向甲方收取簽約款,如甲方未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完成租約,本約失效。」,此係經被告要求後方加入契約中,有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還有合約請幫我加註如果沒有簽訂房屋租約則無效的條款~看能否明天早上先幫我處理好MAIL給我~我在公司用印完帶去給你」(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系爭契約第2條係經由兩造磋商後所訂,被告亦得提出修改意見,系爭契約顯非定型化契約,是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款:「另甲方不得與他人另行簽約辦理本案,如甲方違反仍應支付本案全額委託費用予乙方。」,並未限制被告依法終止契約,僅係被告違反該約款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是並未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被告辯稱該約款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整層之用途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書面許可及立案等事宜。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反訴被告服務費用總額為45萬元,反訴原告應於簽約時,先行支付簽約金20萬元,再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許可時,給付20萬元,最後於領得立案證書,再給付尾款5萬元。反訴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反訴被告簽約金20萬元。反訴原告因為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相關服務,致反訴原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無從得知系爭標的之陽台無法使用、分戶圖有未能符合相關法規等情事;嗣於系爭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簽妥之後,對於謀求解決前述問題之道,不僅態度拖延,且未能直切回答相關問題,致反訴原告喪失對於反訴被告之信任,並認為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收之委任報酬20萬元。由於反訴被告係於106年6月30日收受反訴原告之解除契約通知,故應自106年7月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負責法規檢討,並非設計單位。反訴原告主張簽約後時提供之檢討與竣工圖及設計格局無關、簽約後應立即提供檢討圖、檢討圖面不符合坐月子中心基本需求云云,顯係混淆設計單位與檢討單位之權責劃分。反訴原告至終止契約為止,僅提出單線草圖,並非完整設計圖,就法規檢討性質而言,設計圖既非完整,亦有多處缺漏,自不可能進行完整且詳密的法規檢討,依反訴被告身為法規檢討單位之立場,本得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完整設計圖後再行進行檢討,然反訴被告仍同意就該不完整之圖面,於簽約後尚未取得竣工圖開始,即先後給予3次之檢討意見,顯難認定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亦係於不利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原告於106年5月5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反訴原告委任反訴被告辦理系爭標的之用途變更(部分為產後護理機構、部分為補習班、部分為辦公室)室內裝修許可、消防書面許可及立案等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代辦服務費用45萬元與其分期付款方式等。

㈡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反訴被告簽約金20萬元。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收之委任報酬2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告並未定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即於106年6月2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其解除並不合法,惟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業經反訴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任意終止。而反訴原告嗣後另行委託林文光建築師辦理系爭標的使用執照變更等事宜,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2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預收之委任報酬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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