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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陳瑜

  • 當事人
    私立天佑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王雪如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846號原   告 私立天佑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王雪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原名王幸如、王衣宸)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簽訂唐威廉美語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經營唐威廉美語板橋溪崑校,有效期間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1日止,原告則於簽約時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詎原告嗣於系爭契約期滿而依系爭契約第伍章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時,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結束加盟前30日之所有學員家長簽名回條提交總管理處,並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教材料量不足、未返還被告所有之GRAMMAREXERCISE2等2本教師手冊(下稱系爭教師手冊)等情為由,於106年6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沒入系爭保證金,然原告於加盟期間並無任何中途解約、積欠款項或其他違約行為。且原告已因遍尋未見系爭教師手冊而於106年6月19日向警方報案,而原告縱有遺失系爭教師手冊,被告沒收系爭保證金亦屬過高,且有違誠信,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歸還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1 月起向被告訂購之教材數量銳減,於106 年以後更幾乎全無訂購,然原告竟持續以被告美語品牌開班授課,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壹章第一條第3 項、第二條第16項「不得使用未經被告同意之教材」、「未購書前不得開設該級等課程」及「不得更改教學系統學程進度規劃」等約定;且原告未於系爭契約屆滿30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客戶及消費者將結束加盟,復未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返還系爭教師手冊,即違反系爭契約第拾參章第10條、第壹章第壹條第1 項等約定而應視為違約;再原告聘用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受被告職前訓練之外籍人士進行教學工作,亦與系爭契約第壹章第2條第8項、第9 項約定有違,是原告於加盟期間有前揭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伍章第4 條前段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且系爭保證金性質屬民法第249 條之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原告亦無主張酌減之餘地。又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在同址經營美語教育事業,且未依約出示美語教材給被告確認其所使用之美語教材有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伍章第4條第2點約定之反面解釋,自得拒絕退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何? 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伍章第4 條【履約保證金】簽約付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已支付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該保證金於合作關係終止時,乙方並無違約或積欠款項行為,甲方將無息退還乙方,若因乙方發生違約事件而使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上開保證金即歸於甲方全額沒收。1.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在合約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積欠款項或其他違約行為。2.若合約期間內乙方未發生任何上述的行為,且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於本合約保障學區內經營或與第三者合作美語教學事業,則需於本合約期滿或解除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出示乙方將使用新的美語教材。經甲方確認乙方使用的美語教材對甲方公司並無侵權或複製、割裂、重組、模仿創意、教學模式或其他違反、侵害甲方權益之情形,則雙方合作關係消滅或其他事件終止二個月內。甲方將此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3.若乙方未經營貳年,本合約即終止或解除,甲方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可知系爭保證金乃兩造約定以一定金錢確保系爭契約履行為目的,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又參兩造約定「若因乙方發生違約事件而使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上開保證金即歸於甲方全額沒收」一情,可認系爭契約倘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提前終止時,系爭保證金始轉化為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乃因屆期而終止,並非因原告違約而提前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保證金並無依約轉化為違約金,僅單純為原告不履約時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違反「不得使用未經被告同意之教材」、「未購書前不得開設該級等課程」及「不得更改教學系統學程進度規劃」等約定之違約情事? ①按「乙方應按甲方規定之商業CIS 商標識別系統,建立必要的合格班舍硬體... 開辦招受甲方許可的六至十五歲學生唐威廉美語12級等美語教學系統課程,並且完全遵守甲方對教學系統之學程內容規劃、課程進度、上課用書、教案、教具等之設計,使用版權屬於甲方或經甲方書面授權之出版品、書籍、教材、講義等開班授課,在未向甲方訂購上課用書前,乙方不得開設該級等課程,若遇併班或學生程度升級而未訂購新書等情況,需取得甲方書面同意,私自變更或違反此條款任何一事皆視為違約。」;「乙方營業地點於雙方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之教材、教案、書籍或有更改甲方授權品牌、CIS 形象商標、教學系統學程進度規畫、授課方式。違者,甲方有權向乙方依本加盟合約第【拾貳、違約處理】條文約定處理。」,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 條第3項、第二條第16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起訂書量異常,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並以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原告臉書照片及證人張婕汝即被告前營運督導之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第168-169頁及卷二第3-7 頁)。觀諸被告提出之105年3月4日、105年7月18 日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固載有「外師有向總部總外師Tom反應學生使用上課教材沒有CD ,請分校確實按照加盟合約進貨並給予上課學生所有教材配備... 」、「學校叫書異常已持續很長一段時間,近日接獲學校家長來電反應使用書籍與唐威廉美語其他學校不同,再次提醒主任學校於加盟期間內不得使用非唐威廉美語教材授課或自聘未受職前訓練外師,請學校針對叫書量異常項目立即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 頁)。惟原告縱有未交付完整CD予學員等缺失之事實,亦難逕予推論原告即有使用非被告系統之教材,或未訂書即開課之事實。又上開紀錄單僅抽象表示原告叫書量「異常」,然未說明「異常」之具體情狀為何,亦無註記有何關於原告學生人數、班級級別及開班日期、學程或其他足以比對課程開始前是否有訂書不符開課使用之情事等事項,是難單憑該紀錄單遽認原告確於加盟期間有使用非被告教材之違約情事。 ③又參之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婕汝到院具結證稱:「(是否了解被告法代轉達證人學校家長來電反應使用書籍與唐威廉美語其他學校不同的細節內容?)是被告法代轉告給我,家長來電反應這件事;(何謂使用教材與其他學校不同?)根據被告法代轉告我的內容是有家長去別的分校問唐威廉教材有哪些;(是否知道是哪位家長?)我不知道;(當時向原告反應有家長表示使用書籍與其他學校不同時,原告是如何回應?)原告主任是直接告訴我說他們並沒有違法使用教材;(105年7月18日紀錄單上記載【叫貨量異常】是指何意思?)在唐威廉美語體系是分12個等級,每一個級數是上4 個月,每一級教材費用一個學生大約為2,000-3,000元不等,根據學校學生的數量會去估算每4 個月後應該會再叫下一個級數的教材,發現原告的訂購金額都過低,若以最低2,200 元計算,一個級數的書籍費,每班10人,最少也要有22,000元,原告實際班級數我不清楚,但我去營運督導時,學生人數大約有十幾二十幾人在上課,但我不清楚是幾班。我去的時候大約下午3點左右,都是低年級的學生,4點以後可能會有中高年級的學生,是按照這個數量去預估一個級數應該要有3、4萬元的訂購量。根據公司告知我的,原告的訂書金額都過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進行訪校督導僅係向原告轉達有家長反應教材問題及告誡原告不得違約等情,並無實際究明原告課程級別、學程及開課時間之情狀。是證人雖證稱依當時所見學生人數,原告訂書數量應有不足等情,然證人既不知悉當時開班之時期、級數,亦無實際查看當時學生使用書籍之情形,其所證稱「原告未向被告訂書即開課」、「不符合被告教學系統學程進度」等情尚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④被告另執以原告於104年1月至6月、同年7月至12月訂書總金額分別為3萬8,475元、4萬4,319元,105年1月至6月、同年7月至12月則為1萬8,450元、3萬4,118元,106年1月以後幾無訂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參以原告除第一次向被告購書有最低數量限制外,其他時期並無購買數量之限制約定,此觀系爭契約第柒章第1 條約定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第一次向被告購書後,尚有庫存書籍未用盡,故提供庫存書籍予後續開課之學員乙情,即非顯難採信。又原告另以開課時,尚因學員使用兄姐書籍而未重新購買,始未向被告大量購書等情,雖經被告表示此仍違反系爭契約第柒章第1條所約定「...向甲方訂購全套講義教材與器材等物品,不得有代訂、轉售或轉供任何第三者使用之行為」一節。然細繹上開約定文義應指「原告」不得替他人向被告訂購書籍或訂購被告書籍使用於班級教學課程以外,並非限制「學員」上課必須購買新書或有限制「學員」不得使用兄姐原先購買書籍。職是之故,系爭契約並無要求原告每次開課時有最低購書金額限制,抑或原告學員報名課程必須購買新書,則原告主張開課時曾使用庫存書籍提供學員或有學員使用兄姐原有書籍上課等情,自難認屬違約。從而,被告所辯原告訂書量較低一情,實無法推斷原告有違反「未訂購書籍即開設課程」、「不符合被告教學系統學程進度」等事實,被告自應再行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⑤被告復指稱原告另向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書局)訂書,故未依約在開課前向被告訂購課程書籍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二度向敦煌書局函查原告訂書資料,經敦煌書局函覆稱:原告於106 年9月5日經由網路訂購教材1筆共4,000元、104 年9月18日訂購教材及文具共1,005元等情,有敦煌書局函文及交易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0 頁、第179-180 頁)。觀諸上開交易俱非大筆金額,原告主張該等書籍乃其購買給自己小孩使用乙情,自非不可信,是無法單以此逕認被告辯稱原告另使用向敦煌書局購買書籍作為教學教材使用一節為真實。 ⑥末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到庭具結陳稱:「有家長打電話進來,口氣有點凶,說被告沒有管理好分校授課的品質,我有問他是哪位的家長,但他沒有說,只有說是原告這間分校,原告的用書與家長去其他分校看到的用書都不一樣。我就知道原告上課不符合被告公司的教材授課規範。那時候才注意到原告的書籍有異常,其實原告的學生是多的,因為總公司會把分校的活動照片放在官網上,所以我的印象是原告的學生相當多。」、「寒假時原告學校小朋友出遊的照片,依照我二十年的補教經驗及市場的常態,在寒暑假學生人數是少的,尤其是寒假,因為要過年了,所以沒有那麼多的學生,原告在106 年寒假時,要結束加盟前,我看到臉書上的學生人數還有30多人,依照市場,寒假可以收到四分之一是很了不起的,這就是我判斷原告學生絕對超過百人以上的規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 頁)。依其陳述可知,被告得知原告訂書「異常」之來源乃不具名家長之電話反應,而該家長身分既無法得知而無從核對其內容真實性,且該不具名客訴亦未指明原告何種課程、何種教材有問題而無法進一步查證,足見前揭家長客訴電話內容之憑信性已有不足,被告聽其傳述而轉達之情節自更難採為裁判依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見聞原告上傳臉書之活動照片可見原告學生人數超過百位一節,雖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第42-45頁)。然衡以一般店家上傳臉書或利用媒體平臺傳送之照片內容多為刻意擷取美好角度並為利己之文字詮釋以達宣傳之廣告目的,且該等照片未標示身分,難以排除照片中共同出遊、歡慶節日之人是否為原告學員或教師之親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執原告學員高達百人乙節即屬其個人臆測之結論,亦難作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憑。 ⒉原告有無「未於系爭契約屆滿30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客戶及消費者將結束加盟」之違約情事? 系爭契約第拾參章第10條固有約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乙方應於本件合作關係期限屆滿或終止30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關係人、客戶及消費者,未完成者視為違約行為」。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屆期後其已為上開通知,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學生家庭聯絡簿及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 8-161頁),堪認其主張非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此部分違約情事,自難採信其辯解。 ⒊原告有無未返還系爭教師手冊之違約情事? ①系爭契約第壹章第1 條明定:「雙方完成加盟簽約手續後,甲方提供商業機密文件予乙方使用,包含業務know How手冊,... 各式所屬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之英文課程提供之教師手冊teacher Book,乙方應連同本加盟合約同樣視為商業機密文件妥善保管,不可任由乙方員工或教師、其它第三者任意複製或攜出營業地點(班舍),以各種形式提供、重製、割裂、重組、模仿創意、販賣、據為己有或展示予其它第三者或甲方競爭者。合約期限屆滿、違約或終止時,應於本合約到期日立即退還甲方,含重新支付使用費之版本。如有遺失,應立即向當地派出所、警局完成遺失備案程序,並於3 日內將備案紀錄影本傳真與甲方留底,並重新向甲方申請並支付製作費用,乙方未依約於本合約到期日歸還上述物件或未完成上述動作,則依本合約第捌、第四條智慧財產權規定處理,並視同違約。」。 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約歸還系爭教師手冊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背面),應堪認定。又原告固以其已依約完成遺失報案程序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復提出電子郵件及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 頁、第147頁)。惟原告未否認其迄未依約支付重新製作費用或賠償被告因教科書遺失所生之損害,則原告難認已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返還系爭保證金。 ⒋原告是否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經營美語教育事業,復未依約請被告確認原告使用教材無侵害被告權益之情形? ①依系爭契約第伍章第4條約定:「...2.若合約期間內乙方未發生任何上述的行為,且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仍於本合約保障學區內經營或與第三者合作美語教學事業,則需於本合約期滿或解除後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甲方出示乙方將使用新的美語教材。經甲方確認乙方使用的美語教材對甲方公司並無侵權或複製、割裂、重組、模仿創意、教學模式或其他違反、侵害甲方權益之情形,則雙方合作關係消滅或其他事件終止二個月內。甲方將此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準此,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負有確保未使用被告教材繼續經營美語教育事業之後契約義務,是原告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約情事,惟其仍須於契約終了後履行上開後契約義務,待該後契約義務履行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②查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繼續在原址經營「常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常春藤補習班)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9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常春藤補習班基本資料、原告王雪如及常春藤補習班臉書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4-91 頁),堪以認定。原告雖稱其係在原址經營安親班,而非經營美語教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王雪如臉書網頁資料,即知王雪如於106年12月間上傳之補習班活動照片明顯可見書架上 陳列美語書籍,並有外籍教師在教室進行教學等畫面(見本院卷二第78-84 頁),足認原告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原告在系爭契約於106年6月11日屆期終止後,仍在原址繼續補習班並從事美語教育事業,自應與被告確認其使用之教材並無侵害被告權益,始屬依債之本旨履行前揭後契約義務。然原告迄未為之,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點所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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