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08號原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佳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008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06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租金,然被告於106年6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遂於106年7月6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40條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文到3日內遷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亦已於106年7月7日收受 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故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年7月1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0元。又被告尚應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租金180,645元,經扣除押金5萬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30,645元及自107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因系爭房屋於105年3月、4月間發生滲漏水問題 ,導致店內商品受損。被告亦早於105年底即搬遷至桃園新 屋,系爭房屋僅留有一些與另案漏水爭議有關損壞之東西,此外並未留任何與營運相關之東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合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給付金額(含稅)貳萬伍仟元整(收款付據),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自105年12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兩造之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經原告於106年7月7日依法終止等情,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05年底即搬遷至桃園新屋,系爭 房屋僅留有一些與另案漏水爭議有關損壞之東西,此外並未留任何與營運相關之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既不否認其仍留有部分物品於系爭房屋,顯見其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是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未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租金共 180,645元,則原告主動扣抵押租金5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0,645元,亦屬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06年7月7日終止後,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25,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25,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30,645元,及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3日後即106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年7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給付130,645元及 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