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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9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97號

原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美商讚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根德 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伏谷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由其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向原告指定Toyota Alphard GGH30L-PFTVK HY 3.5L 7 人座汽車乙台(車號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再由被告分期給付租金,雙方並簽訂N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06 年4 月21日起發生退票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發生信用重大貶落(如遭銀行退票、拒往等)之情形時即視為違約,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百分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新臺幣(下同)268,572 元(未稅)予原告。惟被告付款至第10期,故應給付原告925,607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6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徵信所整合平台彙整查詢結果、付款紀錄等資料為證(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22 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130 元合 計 10,13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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