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35號原 告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璋 訴訟代理人 劉自強 被 告 台北市教師會 法定代理人 徐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張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定之『台北市教師會刊物:「新好教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委由原告負責執行製作被告之會員刊物「新好教師」(下稱新好教師會刊),包括企劃、編輯、排版、廣告業務招商服務,原告自行招攬廣告客戶之廣告費用即歸原告所有,被告自行招攬廣告客戶之廣告費用則先用以抵扣新好教師會刊之印刷費,餘額給付原告作為補貼,若有不足,再由被告以編列之預算支付印刷費,被告於每期新好教師會刊發印後,應依上述約定撥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依約製作出刊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之新好教師會刊,並已完成105 年3 月新好教師會刊,然被告於105 年2 月間,遲未依約進行105 年3 月新好教師會刊出刊流程,原告乃於105 年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接獲被告回函表示被告就系爭契約不知情,系爭契約係前任理事長洪宗男未經被告之合法決議或授權所為,於被告查明相關人員疏失前,與系爭契約相關之合作事宜應予暫停,故最終並未出刊105 年 3月新好教師會刊,被告顯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5日自行招攬廣告客戶即訴外人品茶憩飲料店,並與品茶憩飲料店簽訂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廣告委刊單),原告亦已依系爭廣告委刊單約定內容提供品茶憩飲料店免費於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試刊廣告,以換取品茶憩飲料店於105 年度付費在新好教師會刊、被告之會員電子報、被告之福利網廣告Banner刊登廣告之報酬共計44萬2,000 元,惟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105 年3 月新好教師會刊無法如期出刊,造成品茶憩飲料店於105 年4 月1 日終止系爭廣告委刊單,使原告無法如期獲取上開品茶憩飲料店之廣告費用44萬2,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係遭無製作權人偽造,系爭契約並非真正,縱認被告印文為真,然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不符合被告之用印流程,且依被告之程序規定,理事長或會內人員對外簽約,須經過理事會決議或授權,並於確認簽約後向理事會報告通過,而系爭契約並未經此正常流程,對被告自不生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廣告委刊單之真正,且系爭廣告委刊單僅係原告與品茶憩飲料店簽訂之文件,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依系爭廣告委刊單之約定在104 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刊登品茶憩飲料店之廣告,則原告已違約而構成終止系爭廣告委刊單之事由,另品茶憩飲料店於105 年4 月1 日終止系爭廣告委刊單後,被告方於105 年 4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相關事宜應先予暫停,則被告就系爭廣告委刊單終止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毋庸就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委刊單之預期利益44萬 2,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廣告委刊單所載內容關於會員電子報發送、福利網廣告Banner之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授權原告處理之部分,且原告之損害額亦應依財政部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印刷業」之淨利率9 %計算。另依兩造協議內容,原告應負擔新好教師會刊之相關印刷費用,然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之印刷費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印刷廠,故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受有支付上開印刷費共計25萬9,160 元之損害,若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 104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執行製作被告之新好教師會刊,包含企劃、編輯、排版、廣告業務招商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3至4 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宗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4 年8 月起擔任被告之理事長,任期原本至106 年7 月31日,但因遭被告罷免而提前於105 年5 、6 月間解任,罷免的理由是被告進行裝修未通知租借場地給被告使用之機關,與系爭契約無關,系爭契約係伊於任職被告之理事長期間所經手處理的,目的是要委託原告製作新好教師會刊,伊認為可以用廣告收入平衡新好教師會刊之支出經費,伊就找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好幾家廠商來談,最後因原告提供的條件比較好,就交由原告來做,伊都是請原告來被告的辦公室談合作事宜,伊也會找當時被告的法務主任即訴外人謝孟峰在場,不會只有伊一人單獨跟原告談,最後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經謝孟峰審核過,也有按照被告的締約程序由秘書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之印章,但伊現在不記得是哪位秘書用印的,且依被告的締約流程,簽訂系爭契約不需先經被告開會討論及決定,簽約後會在理事會業務報告的時間進行報告,而業務報告係總幹事要負責的,當時的總幹事是訴外人黃志宏,如果黃志宏當時沒有報告,則業務內容就是如會議附件資料,就算當時漏未提及系爭契約,然原告製作的104 年9 月新好教師會刊有介紹秘書及總幹事,所以他們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系爭契約一定有依被告的流程締約進行,最後才會執行合約而有新好教師會刊出刊的事實,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都是由原告所編排製作,內容也有事先經伊及當時被告的幹部審核無誤才出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前福利部主任盧燕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擔任被告之福利部主任,伊剛接福利部主任時,理事長洪宗男有跟伊說以後廣告由原告負責,洪宗男介紹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相互認識,如果有廠商向伊表示要買廣告,伊就將廠商資訊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去談廣告的事情,伊目前記得原告有承接新好教師會刊之廣告業務,也就是原告要負責新好教師會刊的排版、編輯、廣告製作,原告亦可自行招攬廠商來刊登廣告,就伊認知原告不算是合作廠商,故系爭契約也不需要由伊出面處理,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確實有出刊,出刊前伊有先校稿,伊也有請被告的秘書及其他幹部幫忙一起看,伊印象中104 年9 月新好教師會刊的印刷費及編輯費都付了,104 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的印刷費有付,但伊不記得是否有付編輯費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第224 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告之秘書王芯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設有3 位秘書,伊是其中1 位,每位秘書各依其職務內容而分別保管被告之官防章、銀行開戶章、合約印章,伊負責保管合約印章,伊將合約印章放在伊辦公桌抽屜內,伊不一定會將該抽屜上鎖,同事也知道伊將合約印章放在哪裡,因為有時候要互相代理,雖然伊沒有在系爭契約上蓋用伊所保管的合約印章,但系爭契約上的被告印章與伊所保管的合約印章形式相同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並有原告負責排版、編輯之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可知證人王芯惠雖未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之合約印章,然不能排除證人王芯惠之代理人曾代為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之可能,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洪宗男在被告之辦公處所與原告進行洽談,被告之法務主任謝孟峰亦陪同在場,被告之福利部主任即證人盧燕惠嗣後則有因新好教師會刊出刊事宜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聯繫,由原告負責編輯、排版之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亦有如期出刊,出刊前更有經包括證人洪宗男、盧燕惠等被告之幹部及秘書校稿,足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無訛。復參以104 年9 月新好教師會刊內容有被告之新團隊簡介,包括當時之理事長洪宗男、總幹事黃志宏、副總幹事兼活動部江文隆、法務部謝孟峰、組織發展部陳俊辰、會員服務部何俊彥、教學研究暨專業進修部葉蓁燕、公關福利部盧燕惠、政策宣傳部程懷德、資訊研發統計部林文言,並有刊登包括謝孟峰、何俊彥、盧燕惠、黃志宏、程懷德、陳俊辰、洪宗男、江文隆、徐欣怡、葉蓁燕、王芯惠、閻玉華、魏玉玲等被告之幹部及秘書工作人員之合照,104 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內容亦有被告之會務花絮照片,有該等會刊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衡情該等資料及照片均有賴被告之相關人員配合提出,原告方能編輯使用,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正常流程簽訂,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又何需提供原告前揭素材,使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得以如期出刊,益徵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顯悖於常理,並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取得品茶憩飲料店依系爭廣告委刊單所應給付之廣告費用44萬2,000 元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系爭廣告委刊單之形式,其上僅有乙方即品茶憩飲料店負責人黃群宸之簽名,並未蓋印品茶憩飲料店之店章,且甲方即原告亦未在其上用印,有系爭廣告委刊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與品茶憩飲料店是否已正式簽訂系爭廣告委刊單而受其內容之拘束,已非無疑;再依系爭廣告委刊單之內容,原告應提供品茶憩飲料店免費在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各刊登跨頁廣告2 頁,然104 年9 月新好教師會刊僅有刊登品茶憩飲料店廣告1 頁,104 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則未刊登品茶憩飲料店之廣告,有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04 年9 月新好教師會刊的製作時間比較趕,來不及將品茶憩飲料店之廣告以跨頁廣告方式呈現,而104 年12月因為適逢選舉,選舉廣告較多,因此104 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排不上品茶憩飲料店之廣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亦可佐見系爭廣告委刊單並非原告與品茶憩飲料店間正式簽訂之契約內容,否則豈容原告得任意縮減提供品茶憩飲料店免費廣告之頁數及期數,是系爭廣告委刊單至多僅能認係原告與品茶憩飲料店締約磋商過程中之文件,並非終局確定對雙方產生拘束力之契約,故其上所載廣告費用44萬2,000 元,難認係屬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況證人王芯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在原告尚未加入前,被告的廣告委刊單是由欲刊登廣告之廠商與被告共同簽立,但原告加入幫忙招攬廣告後,廣告委刊單就設計成三方的形式,即兩造與委託刊登廣告之廠商共同簽立,伊沒有見過系爭廣告委刊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洪宗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需要將其自行招攬的廣告商之契約交給被告看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證人盧燕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可以自行洽談廠商來登廣告,但最後訂約要由被告一起三方來訂約,才可以刊登這個廠商的廣告,否則伊無法知悉原告找了哪些廠商登廣告,當時是以委刊單的方式來處理,由兩造與廠商三方在委刊單上用印大小章,伊未看過系爭廣告委刊單,系爭廣告委刊單之形式與被告設計要三方用印的委刊單形式不同,伊就104 年9 月及同年12月新好教師會刊進行校稿工作時,發現其中有幾家刊登廣告之廠商沒有簽委刊單,伊有就此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是讓廠商先試登廣告試水溫,若效果不錯,廠商才會跟被告簽約,進行三方簽委刊單的程序,伊當時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法,只是免費試登廣告,日後未必會承接廣告,故伊未要求原告提供原告與該廠商間之相關合約資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24 頁及反面),足認原告招攬廠商在新好教師會刊上付費刊登廣告,必須先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兩造及該刊登廣告廠商共同簽立被告所設計三方用印之廣告委刊單,對被告始生效力;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其與證人盧燕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原告招攬之廣告客戶會簽訂三方用印之廣告合約,以達充分透明及告知三方合約內容與金額之目的,簽約流程會將合約先提供客戶用印後,再由原告用印,最後由被告用印後回傳給客戶存查等語,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且原告招攬之廣告客戶聯安預防醫學機構及惠德國際茶業有限公司確曾簽立被告所設計之三方用印廣告委刊單,有該等廣告委刊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可見原告對於前述招攬客戶在新好教師會刊刊登付費廣告必須先經過兩造及客戶共同簽立被告設計之三方用印廣告委刊單之程序知之甚明,故系爭廣告委刊單縱認係原告與品茶憩飲料店正式簽訂之契約內容,然其並非由兩造與品茶憩飲料店三方共同用印簽立之廣告委刊單,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若未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同意系爭廣告委刊單所載內容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獲得系爭廣告委刊單所載廣告費用44萬 2,000元云云,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廣告委刊單為據,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其所失利益云云,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