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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77號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77號

原告
宏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貞雄
被告
李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之10其中未登記部分增建物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惟系爭建物未登記建物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院爰參酌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各建物起課年月,以該起課房屋稅日期即民國75年7 月為建築完成日期,而其主要建材為鋼鐵造,總面積為127.44平方公尺,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6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鐵造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11月1 日起訴時,屋齡約31年4 月(約31.33 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702,979 元(建物單價12,65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31.33 年)×建築物面積127.44平方公尺】=702,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2,97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770 元,尚應補繳5,9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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