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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01號

原告
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煜峰
訴訟代理人
高邦銘
被告
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原名智苑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電腦硬碟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3,000 元,原告轉向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下單採購,並委由聯強公司將直接將該批貨品直接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在案,嗣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06 年6 月6 日支付23,000元,餘款150,000 元迄未給付,又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亦遭退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客戶簽收單、台北光復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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