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
- 原告
- 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峯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宏
- 被告
- 盧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69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 1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尚積欠原告126,96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商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消費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513 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見司促卷,未編頁碼)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969 元,及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