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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城
被告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合 計 5,6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  1  │106 年5 月30日│210,000元   │106 年5 月31日  │SNA0000000  │
├───┼───────┼──────┼────────┼──────┤
│  2  │106 年7 月30日│310,000元   │106 年9 月26日  │SN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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