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40號
- 原告
- 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煥城
- 被告
-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榮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舜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合 計 5,6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 1 │106 年5 月30日│210,000元 │106 年5 月31日 │SNA0000000 │ ├───┼───────┼──────┼────────┼──────┤ │ 2 │106 年7 月30日│310,000元 │106 年9 月26日 │SN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