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9號原 告 切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張瑞純 被 告 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首慈 被 告 朱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由被告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希公司)及朱雋辰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建立三 方合作關係,以完成銷售大甲乾麵為目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告羽 希公司行銷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委請大甲乾麵製造商生產2,500袋大甲乾麵(下稱系爭商品),惟系爭契約嗣因 故無法繼續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06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羽希公司及朱雋辰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並於106年6月6日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而被告羽 希公司無製作網站www.dajianoodles.com供銷售系爭商品之用,亦無以該網站進行行銷之實,其受領原告給付之行銷費用24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又被告朱雋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協助並確保合作相關事項之進行,是被告朱雋辰自應與羽希公司連帶返還上開行銷費用24萬元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在活動期間即系爭商品上架後第1天起算6個月為限之最終日時,若系爭商品仍有庫存未銷售時,被告羽希公司應以1袋87元(未含稅)之價額向原告購買所有庫存之系 爭商品,被告朱雋辰則須在活動最終日起之30日內,協助處理上開購買事宜直至被告羽希公司支付伊貨款為止,此間如發生任何問題,被告朱雋辰應負全責,並代替被告羽希公司向原告購買庫存之系爭商品。而系爭契約終止後,尚庫存系爭商品2,460袋,故被告羽希公司應以22萬4,721元〔計算式:87元/袋 ×2,460袋=21萬4,020元(未含稅),21萬4,020元×1.05=22 萬4,721元(含稅)﹞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惟扣除原告出售 系爭商品獲得之6萬1,891元(含稅),被告羽希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2,830元﹝計算式:22萬4,721元-6萬1,891元=16萬 2,830元〕。又被告朱雋辰對被告羽希公司購買庫存之系爭商 品應負保證之責,故應與被告羽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6萬 2,8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1款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負責上架及行銷,原告給付之24萬元包含網站製作,被告已完成網路架設、產品攝影、網址聲請、後端上架平台製作、金流串接等工作,相關花費金額實際上超過24萬元,況系爭契約終止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威公司)未完成系爭商品上架,不可歸責於伊,另活動根本沒有開始,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購回庫存之系爭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契 約),約定:「立書人:切斯特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羽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朱雋辰(以下簡稱丙方) 為積極推動星城Online與大甲乾麵異業合作一案(以下簡稱本案),並以完全銷售本案之商品為目標,今甲、乙、丙三方同意建立三方合作關係,簽訂本協議書共同遵守。本協議書自三方簽訂日起有效期為1年,若有一方得予以終止。如因故終止,需由一方 以書面另二方提出送達後30日起自動終止,且終止日期不得於持續性工作執行期間。甲乙丙三方在不影響對方正常營運及各自內部作業下,約定內容如下:⒈本案之活動期間為自商品上架後第1天起算之6個月為限。⒉本案最多銷售數量為6萬袋。⒊本案之通路是為以超商銷售為主, 網路銷售為輔。⒋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相關行銷協助費用:NT$4/袋,總計NT$240,000。⒌丙方需協助並確保甲、乙 雙方本案合作之相關事項進行。⒍乙方製作網站:www. dajianoodles.com供本案商品銷售之用,乙方負責該網站行銷事宜,而甲方負責該網站之所有訂單管理、出貨、金流(含信用卡、ATM匯款、貨到付款)等有關銷售事宜。 ⒎行銷協助費用支付方式以下列方式進行:甲方下訂單發包生產同時一併知會乙方,乙方於收到訂單通知後5日內 開立請款金額NT$240,000于甲方,甲方在收到發票並確認無誤後,應在10個工作天內支付該批生產數量之行銷協助費用金額匯款於乙方。...⒐在活動期間最終日時,若本 案所生產之商品仍有庫存未銷售時,三方協議將依下列方式辦理:⑴丙方需在活動最終日起15日內協助處理乙方向甲方購買本案所有庫存商品之相關事宜,且丙方需在活動最終日起30日內協助處理完畢購買相關事項至乙方順利支付甲方貨款為最終。⑵購買價為87元/袋(未稅)...⑷丙方需保證乙方將向甲方購買本案所有庫存商品,並確定乙方所開立於甲方之支票兌現無誤,若交易中有任何問題,則丙方需負擔全責,並代替乙方向甲方購買本案所有庫存商品...」(見本院卷第4至5頁) ⒉原告於106年1月6日給付被告羽希公司行銷協助費用24萬 元。 ⒊原告於106年1月間委由製造商生產2,500袋系爭商品。 ⒋原告於106年5月3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理由為本案之另一合作工司捷達威公司無法建立實體行銷通路,復星城Online所屬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圖像印刷授權及新手虛寶卡授權於本次異業合作案使用之期間業已屆至,致系爭協議已無法繼續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系爭 協議等語,被告於106年5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系爭 契約於106年6月6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 北中崙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在卷(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 院卷第6至9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羽希公司返還行銷費用2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行銷費用24萬 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羽希公司受有24萬元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取得該款項屬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⒊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商品1袋4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羽希公司之行銷費用,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即明。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僅委由製造商生產2,500袋 之系爭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應以1袋4元計算應給付被告羽希公司之行銷費用,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羽希公司之行銷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4元/袋×2,500袋 =1萬元﹞。原告固於106年1月6日給付被告羽希公司行銷 協助費用24萬元,然原告實際上並未生產系爭契約所定之最高銷售數量6萬袋之系爭商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所給付逾前開銷售費用1萬元即23萬元之部分,性質上 屬行銷費用之預付,系爭契約業於106年6月6日終止,被 告羽希公司即無為原告行銷系爭商品之義務,原告給付之23萬行銷費用業已欠缺給付目的,被告羽希公司保有上開23萬元行銷費用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羽希公司返還23萬元,為有理 由。 ⒋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24萬元行銷費用包括網路架設、產品攝影、網址聲請、後端上架平台製作、金流串接等工作,被告均已完成,相關費用事實上已超過24萬元,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原告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朱雋辰之金流串接帳號密碼資料及大甲乾麵訂購單、購物商城架構、商城內容、上架內容物示範網頁截圖畫面、大甲乾麵星城完稿設計資料等件為證。經查,被告自承大甲乾麵星城完稿設計資料並非被告羽希公司所製造、大甲乾麵訂購單則為原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至被告固提出購物商城架構、商城內容、上架內容物示範網頁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以證明其有進行網路架設、產品攝影、網址聲請、後端上架平台製作之事實,然其不否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原告,亦未請原告確認及驗收等情,此與履行契約時,一方定時向契約之他方報告工作進度及成果之常情有違,被告雖又辯稱:後台不是不給原告看,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捷達威公司一直協調活動開始時間,無法達成賣場通路上架原因導致云云,惟縱被告完成網路架設、產品攝影、網址聲請、後端上架平台之時,系爭商品並未上架,其亦非不得向原告報告及展示其履約之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又原告固有以電子郵件將金流串接帳號密碼資料寄予被告朱雋辰,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完成串接網路金流之事務,況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網路金流已串接成功,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綜上,被告無從證明其已完成網路架設、產品攝影、網址聲請、後端上架平台製作、金流串接等工作,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從事上開工作確有實際支出,難認被告保有行銷費用23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條第5項固約定丙方(即被告朱雋辰)需協助並確保原告及被告羽希公司雙方本案合作之相關事項進行乙節,然並未明示被告朱雋辰與被告羽希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亦無法律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雋辰應與被告羽希公司負連帶責任,不足為採。 ㈡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1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購買庫存 之系爭商品之價額16萬2,83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之活動期間為自系爭商品上架後第1天起算之6個月為限;在活動期間最終日時,若系爭商品仍有庫存未銷售,被告朱雋辰需在活動最終日起15日內協助處理被告羽希公司向原告購買本案所有庫存系爭商品之相關事宜,且被告朱雋辰需在活動最終日起30日內協助處理完畢購買相關事項至被告羽希公司順利支付原告貨款為最終。購買價為87元/袋(未稅)。被告朱雋辰需保證被告羽希公司 將向原告購買本案所有之系爭商品,並確保被告羽希公司所開立於原告之支票兌現無誤,若交易中有任何問題,則被告朱雋辰應負擔全責,並代替被告羽希公司向原告購買購買本案所有庫存之商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1、2、4款定有明文。 ⒉依約系爭契約之活動期間係自系爭商品上架日起算6個月 ,如系爭商品並未上架,自無從起算活動期間,亦無系爭契約第9條有關活動期間終止後庫存之系爭商品應如何處 理約定之適用。 ⒊原告自承:系爭商品無論在實體行銷通路或網路虛擬行銷通路,均從未上架等語(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系爭商品既未曾上架,自無從起算系爭契約之活動期間,亦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適用至明,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購買庫存之系爭商品之價額共計16萬 2,830元,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羽希公司給付原告 2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