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陳國榮、史勇信
- 原告李潔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59號原 告 李潔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蔡萬揚 受告知人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到期日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告李潔、訴外人吳榮森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15日、到期日為105 年8 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80 元、付款地於臺北市○○○路0 段0 號15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430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之前夫吳榮森受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之業務推銷,於104 年4 月15日購買升學王數位教材,並與原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吳榮森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即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下方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共3 枚。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無論字體輪廓、筆畫位置、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等特徵皆與原告所簽不吻合。且系爭本票於104 年4 月15日簽發,然原告自同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19日處於國外,無法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並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吳榮森邀同原告向三貝德公司簽訂升學王課程使用契約,約定價額為128,880 元,並約定由被告向三貝德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04 年5 月起,按月分36期攤還,並簽訂系爭契約,且吳榮森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債權。另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所簽發之日期已遠於2 年前之久,簽名習慣、字體輪廓、運筆輕重…等筆跡細節,皆會因生理之狀況、身體之狀態、心情之變化而有不同及改變。又查,吳榮森與原告早於104 年3 月30日已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即系爭本票係於104 年3 月30日簽發,並授權被告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時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4 年4 月15日。綜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升學王課程使用之價金債權,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 可參)。是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之責。 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吳榮森所共同簽發,固提出系爭契約、訂購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6-27 頁)。經查,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李潔」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當庭簽具其姓名(見本院卷第31頁),及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42-43 頁)、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約定書、訊息查詢、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7-54 頁)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為,上開由原告本人所簽具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背面),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即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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