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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高潔玲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嵇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起任職於森澤男女美容健康紓壓會館(下稱森澤會館)擔任經理,於104年中旬被告常前往消費,兩造結識。起初被告每次消費均會當場結清帳務,惟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15日,被告多次消費後均要求賒帳,並將賒帳款項登記原告名下,因被告先前消費均有結清,且被告曾任東森購物電視事業總部營運長,又擔任禾瑞致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資力應可負擔,被告不疑有他,同意讓被告賒帳,採月結方式結清。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到館消費,亦陸續還款,但均未完全結清。原告就被告每次消費帳款均會傳送予被告確認,被告賒欠款項,每月均由森澤會館自原告薪資中扣減,而由原告代墊,算至105年1月18日,原告代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3,300元,被告僅於105年3月9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餘欠款迄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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