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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3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美瑩
- 複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黃彩綺即詠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義憲即詠誠工程行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RICOH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 月31 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 元,嗣林義憲即詠誠工程行自105 年10月1 日起將系爭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租賃期間,被告未依約支付自第12期後之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多次催討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震旦公司7 期租金及相當於42期租金之違約金共186,200 元(計算式:3,800 元×7 +3,800 元×42=186,200 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告自第7 期起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被告除第7 期至第9 期計張費用未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0期至第3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21,021元﹛計算式:〔1,272 元+2,005 元+944 元+(800 元×21)=21,021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00號、永康大橋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公示送達費用 240 元合 計 2,4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