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00號 原 告 鳳翔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高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被 告 高記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銘 被 告 高記食品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高記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高記食品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起向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記公司)承攬廚具及環境清潔工作,約定每月廚具清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環境清潔費用為3萬元,並約定於次月10日付款。又原告於105年6月起向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高記中山分公司)、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高記復興分公司)承攬廚具清潔工作,約定每月廚具清潔費用為各8萬元,並約定於次 月10日付款。詎被告高記公司積欠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廚具清潔費用100,645元、環境清潔費用37,742元,共計138,387元未付,被告高記中山分公司、高記復興分 公司積欠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廚具清潔費用 各100,64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遲遲未將已用印之契約書交給原告,原告出於信任未及時向被告要回已用印之契約書,但原告有派遣勞工至被告高記公司、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為洗碗、清潔工作,被告也曾匯付與兩造約定相符之承攬報酬予原告;高記公司因容留5名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從事清潔洗 碗工作,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裁罰25萬元,原告因聘僱其中3名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在高記中山分公司 、復興分公司從事清潔洗碗工作而受勞動局裁罰15萬元,原告事前均有告知被告該3名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已失效,被 告明知原告聘僱之該3名外籍勞工持用失效之工作許可,仍 願意容留任用之,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與原告所受裁罰之事由各異,應各自負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高記公司受勞動局裁罰之原因與原告之行為不完全相關,原告也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高記公司應給付原告138,387元、被告高記中山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645元、被告高記復興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645元,及均各自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14號調解事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餐具清洗合約書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被告各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致被告高記公司遭受勞動局裁罰25萬元,顯見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可合法受領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既未受領任何給 付,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退步言,假設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但被告於105年8月9日遭勞動局查獲時,因原 告派遣非法外籍勞工之違法瑕疵給付,顯因遭查獲而無法修補,故被告已同時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再退步言之,被告縱或無法解除契約,仍得請求減少報酬。退萬步言,因訴外人珍珍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珍珍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華故意不告知其派遣者為非法外籍勞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珍珍公司與被告簽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珍也故意不告知其派遣者為非法外籍勞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被告高記公司分別與珍珍公司及原告公司簽約,珍珍公司及原告不顧被告早已再三告誡不可派遣非法外籍勞工,卻故意隱瞞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被告之營業處所從事清潔工作,珍珍公司與原告之不法行為,已共同致高記公司遭受勞動局裁處25萬元罰鍰,高記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珍珍 公司及原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25萬元,故高記公司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138,387元 主張抵銷,並將抵銷後剩餘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00,645元 讓與高記中山分公司、其中10,968元讓與高記復興分公司,高記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並主張以受讓債權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故僅被告高記復興分公司應給付原告89,677元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承攬報酬之金額應為何?被告辯稱因未受領任何給付 、被告已解除承攬契約,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是否可採?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承攬報酬金額之認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並非要 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報酬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起,向被告高記公司承攬廚具及環境清潔工作,約定每月廚具清潔費用為8萬元、環境 清潔費用為3萬元,又向被告高記中山分公司、被告高記復 興分公司承攬廚具清潔工作,約定每月廚具清潔費用為各8 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餐具清洗合約書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美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並有派遣清洗人員在被告高記公司、高記中山分公司、高記復興分公司為洗碗、清潔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頁、第54頁、第56頁);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年7月11日,將105年6月份之承攬報酬共27萬元(高記公司廚具清潔費用8萬元、環境清潔費用3萬元,及高記中山分公司、被告高記復興分公司之廚具清潔費用各8萬元),加計5%營業稅,再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之金 額283,470元(計算式:(80,000元×3+30,000元)×(1 +0.05)-30元=283,470),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原告公司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以每月8萬元、3萬元之報酬承攬被告高記公司之廚具清潔工作、環境清潔工作,及各以每月8萬元之報酬承攬被告高記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之 廚具清潔工作,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高記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廚具清潔費 用98,065元(80,000元+80,000元×7/31=98,065,元以下 4捨5入)、環境清潔費用36,774元(30,000元+30, 000元 ×7/31=36,774),共計134,839元,及請求高記中山分公 司、高記復興分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 之廚具清潔費用各98,065元(80,000元+80,000元×7/31= 98,065)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至於105年8月8日之承攬報 酬部分,原告並未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頁、第102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未受領任何給付或被告已解除承攬契約為由,辯稱無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不可取: 1.查被告高記公司因容留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LLANES VANGIE GAOIRAN(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V君)、COPIOCO ALMA CABISADA(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C君)、印尼籍LESTARIJAKIMAN(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下稱L君)、菲 律賓籍GUERZON ROSELEN ALMAZAN(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下稱G君)、ABELLERA GRACE QUINTO(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A君)等5人於高記總公司、中山分公司、復興分 公司從事清潔、洗碗等工作,經警方於105年3月15日、同年8月9日派員查獲,而遭勞動局於105年12月28日以北市勞職 字第1054222100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5萬元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10542221001號裁處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再查,原告係因聘僱許可失效之L君、G君、A君等3人在於高記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從事清潔、洗碗等工作,經警方於105年8月9日派員查獲 ,而遭勞動局於105年12月28日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10542221001號裁處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9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被告各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致被告高記公司遭受勞動局裁罰25萬元,顯見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可合法受領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既未受領任何給付,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係自105年6月起,向被告高記公司承攬廚具及環境清潔工作,並向被告高記中山分公司、被告高記復興分公司承攬廚具清潔工作,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派駐清洗人員在被告高記公司、高記中山分公司、高記復興分公司為洗碗、清潔工作,已如前述,原告自105 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每日依承攬契約所完成之清潔工作,被告3人均已於當日受領完畢,被告並未拒絕受領,自 無民法第235條前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規定之適用,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對被告提出給付時,當日即已生提出之效力,並經被告受領完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以其嗣後於105年8月9日為警查獲而遭勞動局依法裁處高記公司罰鍰25萬元為由 辯稱其未受領任何給付,並據以辯稱其無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云云,顯無可取。 3.又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8月9日遭勞動局查獲時,因原告 派遣非法外籍勞工之違法瑕疵給付,顯因遭查獲而無法修補,故被告已同時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再退步言之,被告縱或無法解除契約,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派駐清洗人員在被告高記公司、高記中山分公司、高記復興分公司為洗碗、清潔工作,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派駐人員所為洗碗、清潔之工作本身有何瑕疵,堪認原告所完成之清潔工作本身並無瑕疵,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應認無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5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無須給付承攬報酬,或請求減少報 酬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亦非可取。 ㈢被告高記公司對原告並無2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珍珍公司及原告不顧被告早已再三告誡不可派遣非法外籍勞工,卻故意隱瞞派遣非法外籍勞工至被告之營業處所從事清潔工作,致高記公司遭受勞動局裁處25萬元之罰鍰,高記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珍珍 公司及原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25萬元,故高記公司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並將抵銷後剩餘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00,645元讓與高記中 山分公司、其中10,968元讓與高記復興分公司,高記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並主張以受讓債權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高記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高記公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10542221001號裁處書1紙為證,然綜觀上述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10542221001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2 紙觀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顯示被告高記公司因容留珍珍公司所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V君、C君等2人在高 記總公司、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從事清潔、洗碗等工作,業經警方於105年3月15日派員查獲,可知被告至遲於105 年3月15日已知悉不得容留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 於105年6月起改由原告承攬清潔工作時,衡諸常情,被告自可多支出報酬限定原告派遣本國勞工,被告亦可要求原告出示擬派駐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證即可簡單立即明瞭有無許可失效之情形,被告捨此未為,又於105年8月9日因容留原告 所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L君、G君、A君等3人在高記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從事清潔、洗碗等工作,為警派員查獲,勞動局於105年12月28日以被告高記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容留人數多達5人,嚴重影響國民就業及社會安 定為由,裁處被告高記公司罰鍰25萬元,此係被告高記公司因自身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應自行繳納之行政罰鍰,非屬被告高記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記公司復未就原告不完全給付致高記公司受損、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致高記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高記公司受有損害、損害與原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與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之規定不符,是高記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25萬元,應屬無據,堪認被告高記公司對原告並無2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高記公司、高記中山分公司、復興分公司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等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抵銷,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34,839元,並請求被告高記中山分公司、高記復興分公 司各給付原告98,065元,及均自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914號調解事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