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
- 原告
- 吳和峰
- 被告
- 凱筑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朝明
- 被告
-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見新北地院卷第2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1日簽發,經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48,630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不清楚系爭支票為何在原告處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其到庭自承:「我現在票據無法提出,因為已經跟徐淑安的兒子程長偉換了另一張票回來…」、「(問:所以你現在已經將系爭支票交給程長偉?是的,我跟他換了另一張票回來。」、「(問:所以你現在沒有辦法提示系爭支票原本,因為已經換票出去交給別人?)是的。」等語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足見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6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