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6號原 告 吳和峰 被 告 凱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明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見新北地院卷第2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1日簽發,經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48,630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凱筑國際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被告軒愉企業有限公司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不清楚系爭支票為何在原告處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持有系爭支票,業據其到庭自承:「我現在票據無法提出,因為已經跟徐淑安的兒子程長偉換了另一張票回來…」、「(問:所以你現在已經將系爭支票交給程長偉?是的,我跟他換了另一張票回來。」、「(問:所以你現在沒有辦法提示系爭支票原本,因為已經換票出去交給別人?)是的。」等語明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足見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6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