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678號
- 原告
-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碩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鈞
- 被告
- 黃河銘
- 被告
- 黃冠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6 月2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超商經營使用,租期自89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兩造接續於94年1月10日、101年1月18日延長租期至106年7月9 日止。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屋右後方長度2.72 公尺、寬度0.15公尺、高度4.3公尺及長度0.93公尺、寬度0.15公尺、高度4.3公尺之L型RC承重牆(下稱系爭承重牆)遭原告拆除為由,拒絕返還原告前繳之15萬元押租金,惟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前另經被告出租他人作為賣場營業,原告乃以現狀承租使用,並無拆除系爭承重牆或有違約情事,原告於租約屆至後,已依兩造施工確認單及契約約定復原並返還房屋,被告自不得拒絕返還押租金;又縱認原告確實違約,系爭承重牆之修復費用為11萬5,000 元,被告以押租金抵充後應將餘額返還原告,竟再以原告須賠償二個月租金為由拒絕返還剩餘款項,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重牆於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仍存在,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竟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承重牆部分切除至僅剩餘上方約1.59公尺,致系爭承重牆呈現懸空狀態而危及系爭房屋結構,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重牆修復費用11萬5,000元及系爭承重牆修復期間2個月之租金損失14萬5,862 元(7萬2,931元×2個月=14萬5,862元),合計26萬0,862 元,是原告前繳15萬元押租金經抵充後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承重牆並非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所拆除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黃榮福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租約)是我簽的,我與我太太二人於87 年9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來同年12月底贈與給被告二人,89 年6月21日簽這份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時,被告黃冠諭才11歲,被告黃河銘才23歲,所以我才當代理人來簽約。」、「89 年5月28日有簽施工確認書,原告要跟我確認系爭房屋的使用及改隔間的細節,確認完後,原告要我們在上面簽字,要附在租賃契約後面,就樓梯的使用確認不在租賃的範圍,這份平面圖(院卷第25頁)是原告超商製作的。」、「我87年透過中信房屋要買(系爭房屋)時,就有這道RC承重牆在。89 年6月21日簽租賃契約時,是我交屋給原告的,我交屋給原告時,這道牆還在。」、「89 年6月21日簽立租約時,是一個完整的牆,是L型的,因為系爭房屋是挑高4米3 的高度,所以牆是整面的,是從地板到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頁),佐以兩造於89年6月21日首次簽約所附平面圖清楚可見系爭承重牆標示其上,其後租約附圖相同位置已無系爭承重牆之標示(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76 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承重牆乃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切拆乙情,應屬有據。又系爭牆面為系爭房屋重要結構之承重牆,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已呈部分切除而留有約1.59公尺之懸空牆面,且須花費125,500 元始足回復等情,有系爭承重牆照片、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4-37 頁、第46-4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於租賃期間切拆系爭承重牆,核屬損及房屋結構致生危險之改裝行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租約押租金15萬元抵充原告應對被告給付之12萬5,500 元損害賠償債務後,被告依約應連帶返還原告所餘押租金為2萬4,500 元(15萬元-12萬5,500元=2萬4,500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應賠償修復系爭承重牆期間2 個月之租金損失14萬5,862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修復系爭承重牆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核屬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然從被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無法看出被告修復系爭承重牆歷時2 個月,且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屋於修復期間已定有出租他人計劃而有客觀確定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原告尚應賠償此部分租金損害並以此抵充押租金,核屬無據,自無足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之遲延利息,核與系爭租約第3 條第2款之約定相合(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前開請求以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1 日(見本院卷第1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