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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

給付通行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32號

原告
鄭美時
原告
陳德明
原告
蔡珮珊
原告
朱國輝
原告
吳國輝
原告
游貴華
原告
陳怡安
原告
蕭琳
原告
彭卉晴
原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貴雀
原告
鄭琇莉
原告
顏震定
原告
洪敏凌
原告
藤岡龍雄
原告
鄧民華
原告
張宗憲
原告
蔣瑜瑋
原告
林麗兒
原告
彭慧姿
原告
錡寶秀
原告
蔡淑微
原告
張子茵
原告
陳雲龍
原告
劉秀玲
原告
謝品頤
原告
莊碧玉
原告
鄭亘翔
原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住同上
原告
張紫茵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松獻
被告
游正全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陳燕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
劉喻璣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李孟儒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7樓
賈力耕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8樓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震定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宗憲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起,按月分別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有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李孟儒新臺幣(下同)79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41頁);嗣訴狀送達後,具狀表示就原聲明第2 項關於前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李孟儒金錢及遲延利息之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泰帝景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住戶,係原告社區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儒林園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住戶,係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 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坐落系爭830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街000 巷○000 號1 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徐志明曾對被告、訴外人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姿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瑞公司)提起請求妨止妨害所有權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結果,被告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不得通行徐志明所共有系爭828 號土地於系爭判決之鑑定圖所示A2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2土地),且被告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因通行系爭828 號土地於系爭判決之鑑定圖所示A1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1土地),故應自系爭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依徐志明就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按月各給付徐志明383 元(計算式: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10萬分之3043×0.06÷12=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各自應付日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系爭判決並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則依系爭判決意旨,被告及被告社區之住戶不得通行原告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A2土地,且被告及被告社區之住戶通行系爭A1土地,應自104 年8 月25日起(即系爭判決確定翌日),於每月10日給付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告社區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通行償金。又依系爭判決之內容,被告事實上確有通行系爭A1土地之事實並負有給付通行償金予原告社區住戶之義務,故系爭判決已就被告有通行A1土地之事實及給付通行償金等重要爭點進行實質判斷,對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應有拘束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如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乃被告與徐志明,原告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判決之理由如何審酌認定,於本件訴訟中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對於被告通行原告社區之事實及給付償金之實質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拘束力,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通行償金,惟被告所應負擔之通行償金應僅限於其就系爭83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830 號土地於有通行權鄰地中所占之比例計算,而非令被告負擔全部之通行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並為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830 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判決結果命被告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不得通行系爭A2土地,且應自系爭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徐志明383 元,及各自每月應付日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系爭判決並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至102 、129 至1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828 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830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830 號土地為袋地,與吳興街600 巷無適宜之聯絡,包括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在內之被告社區住戶需以坐落在系爭828 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A1土地及系爭A2土地通道與吳興街600 巷聯絡,故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確有通行系爭828 號土地之權利,然審酌居家安全、防火救災必要及擇其包括系爭828 號土地在內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為之,認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僅得通行系爭A1土地,不得通行系爭A2土地,且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應自通行權及通行地之容忍義務確定時(即系爭判決確定翌日)起,因通行系爭A1土地而需給付通行償金予原告社區住戶即系爭828 號土地共有人徐志明,且審酌系爭系爭828 號土地之地理位置位在非臺北市中心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內,認通行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6 %計算徐志明之損害,故徐志明得請求之通行償金為每月383 元(計算式: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徐志明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0萬分之3043×0.06÷12=3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巧姿公司、華瑞公司其中1 人為上開通行償金之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事實,業經系爭判決為充足舉證及辯論下而為實質判斷,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論述,且系爭判決業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認被告並無給付通行償金之義務,是被告確有通行系爭A1土地之必要,並應為此給付通行償金之事實,即堪認定,故原告既為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有通行系爭A1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即104 年9 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即 106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及自106 年9 月起按月給付通行償金,自屬有據。

⒉又審酌原告社區住戶均為系爭828 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因被告通行系爭A1土地受有損害,則就通行償金之計算方式應有一致性為宜,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判決認定之計算方式(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 88.49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12),以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通行償金,並進一步據以計算被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所應給付之通行償金總額,應屬適當。至被告雖辯稱不應由其給付全部之通行償金,應按被告就系爭83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830 號土地於有通行權鄰地中所占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金額云云,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通行權人通行系爭A1土地,應認係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坐落系爭830 號土地上之被告社區住戶雖非僅被告通行系爭A1土地,然有通行權之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A1土地應給付之通行償金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行使通行權之被告社區住戶對原告各負給付全部通行償金之義務,故被告以其僅為系爭830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不應由其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部分,就其中除原告顏震定、張宗憲以外之其餘原告,渠等於該段期間可得請求之通行償金共計24個月,故計算式均為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12×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除原告顏震定、張宗憲以外之其餘原告依前揭計算式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7、19至35計算式所得金額欄所示,是除原告顏震定、張宗憲以外之其餘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若逾上開計算式所得金額者,以計算式所得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若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計算式所得金額者,則以請求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顏震定係自105 年7 月27日始取得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828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頁),則原告顏震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此段期間共計13.16 個月(小數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顏震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通行償金應為2,405 元(計算式:2 萬8,480 元×88.49 ×10萬分之1450×0.06÷12×13.16 =2,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部分,並非正當。另原告張宗憲係自104 年10月22日起始取得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828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原告張宗憲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此段期間共計22.32 個月(小數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張宗憲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通行償金應為4,303 元(計算式:2 萬8,480 元×88.49 ×10萬分之1530×0.06÷12×22.32 =4,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就原告各應准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⒋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起按月給付通行償金部分,計算式應為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依上開計算式所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所得金額欄所示,是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就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若逾上開計算式所得金額者,以計算式所得金額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若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計算式所得金額者,則以請求金額准許之。從而,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請求被告自106 年 9月起按月給付通行償金,就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各應准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通行償金部分,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就被告自106 年9 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通行償金部分,請求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除原告李孟儒外)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院審酌除原告顏震定、張宗憲就附表一敗訴部分係因渠等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償金之月數超出渠等取得權利之期間外,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均係因計算式四捨五入進位時點所造成之些微誤差,爰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顏震定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張宗憲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原      告│        建物門牌地址        │對系爭828 號土│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所得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
│號│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鄭美時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2 樓│10萬分之1518  │4,597 元    │4,591 元      │4,591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10萬分之1451  │4,385 元    │4,388 元      │4,385 元      │
├─┼─────┼──────────────┼───────┼──────┼───────┼───────┤
│2 │陳德明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433  │4,325 元    │4,334 元      │4,325 元      │
├─┼─────┼──────────────┼───────┼──────┼───────┼───────┤
│3 │蔡珮珊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5 樓│10萬分之1531  │4,627 元    │4,630 元      │4,627 元      │
├─┼─────┼──────────────┼───────┼──────┼───────┼───────┤
│4 │朱國輝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8 樓│10萬分之1513  │4,567 元    │4,576 元      │4,567 元      │
├─┼─────┼──────────────┼───────┼──────┼───────┼───────┤
│5 │吳國輝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9 樓│10萬分之1531  │4,627 元    │4,630 元      │4,627 元      │
├─┼─────┼──────────────┼───────┼──────┼───────┼───────┤
│6 │游貴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0樓│10萬分之1513  │4,567 元    │4,576 元      │4,567 元      │
├─┼─────┼──────────────┼───────┼──────┼───────┼───────┤
│7 │鄧民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531  │4,627 元    │4,630 元      │4,627 元      │
├─┼─────┼──────────────┼───────┼──────┼───────┼───────┤
│8 │陳怡安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2樓│10萬分之1513  │4,567 元    │4,576 元      │4,567 元      │
├─┼─────┼──────────────┼───────┼──────┼───────┼───────┤
│9 │蕭琳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4樓│10萬分之1433  │4,325 元    │4,334 元      │4,325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5樓│10萬分之1186  │3,599 元    │3,587 元      │3,587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5樓│10萬分之1267  │3,841 元    │3,832 元      │3,832 元      │
├─┼─────┼──────────────┼───────┼──────┼───────┼───────┤
│10│彭卉晴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8樓│10萬分之1116  │3,387 元    │3,375 元      │3,375 元      │
├─┼─────┼──────────────┼───────┼──────┼───────┼───────┤
│11│樹德國際開│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2 樓│10萬分之197   │605 元      │596 元        │596 元        │
│  │發顧問股份├──────────────┼───────┼──────┼───────┼───────┤
│  │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    │10萬分之3452  │10,434元    │10,440元      │10,434元      │
├─┼─────┼──────────────┼───────┼──────┼───────┼───────┤
│12│徐貴雀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3樓│10萬分之2824  │8,528 元    │8,540 元      │8,528 元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3樓│              │            │              │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9樓│10萬分之1378  │4,173 元    │4,167 元      │4,167 元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9樓│              │            │              │              │
├─┼─────┼──────────────┼───────┼──────┼───────┼───────┤
│13│鄭琇莉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4│顏震定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450  │4,385 元    │2,405 元      │2,405 元      │
├─┼─────┼──────────────┼───────┼──────┼───────┼───────┤
│15│洪敏凌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5 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6│藤岡龍雄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7│鄧民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512  │4,567 元    │4,573 元      │4,567 元      │
├─┼─────┼──────────────┼───────┼──────┼───────┼───────┤
│18│張宗憲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2樓│10萬分之1530  │4,627 元    │4,303 元      │4,303 元      │
├─┼─────┼──────────────┼───────┼──────┼───────┼───────┤
│19│蔣瑜瑋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4樓│10萬分之1162  │3,508 元    │3,514 元      │3,508 元      │
├─┼─────┼──────────────┼───────┼──────┼───────┼───────┤
│20│林麗兒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6樓│10萬分之1157  │3,508 元    │3,499 元      │3,499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6樓│10萬分之1236  │3,750 元    │3,738 元      │3,738 元      │
├─┼─────┼──────────────┼───────┼──────┼───────┼───────┤
│21│彭慧姿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8樓│10萬分之1115  │3,387 元    │3,372 元      │3,372 元      │
├─┼─────┼──────────────┼───────┼──────┼───────┼───────┤
│22│錡寶秀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317  │3,992 元    │3,983 元      │3,983 元      │
├─┼─────┼──────────────┼───────┼──────┼───────┼───────┤
│23│蔡淑微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5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4│張子茵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6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5│陳雲龍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6│劉秀玲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8 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7│謝品頤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0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28│莊碧玉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427  │4,325 元    │4,316 元      │4,316 元      │
├─┼─────┼──────────────┼───────┼──────┼───────┼───────┤
│29│鄭亘翔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2樓│10萬分之1397  │4,234 元    │4,225 元      │4,225 元      │
├─┼─────┼──────────────┼───────┼──────┼───────┼───────┤
│30│基泰建股份│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 樓│10萬分之321   │91元        │971 元        │9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1│張紫茵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341  │4,052 元    │4,055 元      │4,052 元      │
├─┼─────┼──────────────┼───────┼──────┼───────┼───────┤
│32│陳燕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10萬分之1427  │4,325 元    │4,316 元      │4,316 元      │
├─┼─────┼──────────────┼───────┼──────┼───────┼───────┤
│33│劉喻璣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0樓│10萬分之1421  │4,294 元    │4,297 元      │4,294 元      │
├─┼─────┼──────────────┼───────┼──────┼───────┼───────┤
│34│李孟儒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7樓│10萬分之632   │1,905 元    │1,911 元      │1,905 元      │
├─┼─────┼──────────────┼───────┼──────┼───────┼───────┤
│35│賈力耕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8樓│10萬分之632   │1,905 元    │1,911 元      │1,905 元      │
├─┴─────┴──────────────┴───────┴──────┴───────┴───────┤
│【備註】                                                                                                  │
│㈠除附表一編號14、18以外之計算式:                                                                        │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
│  ÷12×2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通行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附表一編號14之計算式:                                                                                  │
│⒈原告顏震定於105 年7 月27日始取得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自斯時起至106 年8 月止,共計13.16個月。   │
│⒉計算式:                                                                                                │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顏震定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即10萬分之1450×0.06÷12×13.16 =2,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附表一編號18之計算式:                                                                                  │
│⒈原告張宗憲於104 年10月22日始取得對系爭82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自斯時起至106 年8 月止,共計22.32個月。   │
│⒉計算式:                                                                                                │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張宗憲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即10萬分之1530×0.06÷12×22.32 =4,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編│原      告│        建物門牌地址        │對系爭828 號土│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所得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
│號│          │                            │地之應有部分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鄭美時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2 樓│10萬分之1518  │192 元      │191 元        │191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10萬分之1451  │183 元      │183 元        │183 元        │
├─┼─────┼──────────────┼───────┼──────┼───────┼───────┤
│2 │陳德明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433  │180 元      │181 元        │180 元        │
├─┼─────┼──────────────┼───────┼──────┼───────┼───────┤
│3 │蔡珮珊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5 樓│10萬分之1531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4 │朱國輝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8 樓│10萬分之1513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5 │吳國輝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9 樓│10萬分之1531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6 │游貴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0樓│10萬分之1513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7 │鄧民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531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8 │陳怡安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2樓│10萬分之1513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9 │蕭琳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4樓│10萬分之1433  │180 元      │181 元        │180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5樓│10萬分之1186  │150 元      │149 元        │149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5樓│10萬分之1267  │160 元      │160 元        │160 元        │
├─┼─────┼──────────────┼───────┼──────┼───────┼───────┤
│10│彭卉晴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8樓│10萬分之1116  │141 元      │141 元        │141 元        │
├─┼─────┼──────────────┼───────┼──────┼───────┼───────┤
│11│樹德國際開│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2 樓│10萬分之197   │25元        │25元          │25元          │
│  │發顧問股份├──────────────┼───────┼──────┼───────┼───────┤
│  │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    │10萬分之3452  │435 元      │435 元        │435 元        │
├─┼─────┼──────────────┼───────┼──────┼───────┼───────┤
│12│徐貴雀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3樓│10萬分之2824  │355 元      │356 元        │355 元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3樓│              │            │              │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9樓│10萬分之1378  │174 元      │174 元        │174 元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9樓│              │            │              │              │
├─┼─────┼──────────────┼───────┼──────┼───────┼───────┤
│13│鄭琇莉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3 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4│顏震定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450  │183 元      │183 元        │183 元        │
├─┼─────┼──────────────┼───────┼──────┼───────┼───────┤
│15│洪敏凌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5 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6│藤岡龍雄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7│鄧民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512  │190 元      │191 元        │190 元        │
├─┼─────┼──────────────┼───────┼──────┼───────┼───────┤
│18│張宗憲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2樓│10萬分之1530  │193 元      │193 元        │193 元        │
├─┼─────┼──────────────┼───────┼──────┼───────┼───────┤
│19│蔣瑜瑋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4樓│10萬分之1162  │146 元      │146 元        │146 元        │
├─┼─────┼──────────────┼───────┼──────┼───────┼───────┤
│20│林麗兒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6樓│10萬分之1157  │146 元      │146 元        │146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6樓│10萬分之1236  │156 元      │156 元        │156 元        │
├─┼─────┼──────────────┼───────┼──────┼───────┼───────┤
│21│彭慧姿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8樓│10萬分之1115  │141 元      │141 元        │141 元        │
├─┼─────┼──────────────┼───────┼──────┼───────┼───────┤
│22│錡寶秀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317  │166 元      │166 元        │166 元        │
├─┼─────┼──────────────┼───────┼──────┼───────┼───────┤
│23│蔡淑微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5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4│張子茵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6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5│陳雲龍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6│劉秀玲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8 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7│謝品頤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0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28│莊碧玉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          ├──────────────┼───────┼──────┼───────┼───────┤
│  │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1樓│10萬分之1427  │180 元      │180 元        │180 元        │
├─┼─────┼──────────────┼───────┼──────┼───────┼───────┤
│29│鄭亘翔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2樓│10萬分之1397  │176 元      │176 元        │176 元        │
├─┼─────┼──────────────┼───────┼──────┼───────┼───────┤
│30│基泰建股份│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 樓│10萬分之321   │4 元        │40元          │4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31│張紫茵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4 樓│10萬分之1341  │169 元      │169 元        │16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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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陳燕華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7 樓│10萬分之1427  │180 元      │180 元        │180 元        │
├─┼─────┼──────────────┼───────┼──────┼───────┼───────┤
│33│劉喻璣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0樓│10萬分之1421  │179 元      │179 元        │1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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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賈力耕    │臺北市○○街000 巷000 號18樓│10萬分之632   │79元        │80元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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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式:                                                                                          │
│系爭828 號土地申報地價2 萬8,480 元×系爭A1土地面積88.49 平方公尺×原告對系爭8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6  │
│÷12=被告自106 年9 月起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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