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76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蓮天翔
- 被告
- 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兼清算人
- 辜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創逸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06406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創逸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辜俊豪經創逸公司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創逸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規定,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辜俊豪為創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被告創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辜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創逸公司於105 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辜俊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86%(目前為3.93%)計算,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48,790 元,而被告辜俊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