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9號原 告 蔡其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敬筌、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31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9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07年3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其餘請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60萬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