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黃長宏
- 原告林光政
- 被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原 告 林光政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宏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05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5520 號執行債務人林呂阿秀之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對被告有420 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光政主張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呂阿秀(下以姓名稱之)對被告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420 股之每股股份之分派股息收益分配款,惟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原告認被告即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則原告就系爭股份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95520 號執行債務人林呂阿秀對被告有420 股之股份存在。嗣因林呂阿秀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經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95520 號執行債務人林呂阿秀之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對被告有420 股之股份存在,經核與前開規定第4 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思瑯(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之股東,依49年之股東名簿記載,被告發行股份共有11200 股,並依其公司章程之記載有發行記名股票。而林思瑯持有2940股,自己登記1540股,另以原告之繼母即林呂阿秀名義登記1400股。由於被告於53年報備歇業,乃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產權依股東之公司股權比例,由各股東取得其所有權之相當比例之持份。而林思瑯及林呂阿秀二人當時因同意把林思瑯之1540股及林呂阿秀之560 股,合計共2100股贈與原告,林呂阿秀剩餘840 股則贈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林榮輝(下以姓名稱之),因此把系爭建物之相當比例之所有權及其持份各為300/1600及120/1600分別登記為原告及林榮輝所有,惟無法向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是其等股份仍登記在林思瑯及林呂阿秀名下。嗣林思瑯又購入980 股,並登記於林呂阿秀名下,因此林呂阿秀登記股份增為2380股( 計算式:1400+980 =2380) ,而林思瑯仍為1540股,兩人共計有3920股。林思瑯於61年間死亡,未辦理股份之繼承登記,然林呂阿秀竟藉被告無償增資之機會,把林思瑯之1540股改登記為林榮輝所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因林呂阿秀未把原告所有之2100股過戶予原告,並背書交付股票,致股東名簿上之名義人為林呂阿秀2380股、林榮輝1540股,且亦未將屬於原告所有之其中分派股息之分配比例300/1600部分交給原告。至89年間原告發現後,雙方始於同年11月6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放棄61年至86年之上開分配比例該得之股息租金額,而由林呂阿秀以1960股交換之。因此登記在林呂阿秀名下2380股中之1960股已讓與原告,且雙方同意自89年12月起,由原告收取1960股之股息,被告亦同意其轉讓有效。 ㈡從而,扣除前開1960股,林呂阿秀尚有被告公司42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592 號案件審理期間至上開宣判前,林呂阿秀及林榮輝2 人均從未主張林呂阿秀之420 股已轉讓予林榮輝,況除林呂阿秀於99年10月12日將420 股股份讓渡與林榮輝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有疑義外,縱然林呂阿秀把系爭股份讓渡予林榮輝為真實,然其二人既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165 條第1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規定之程序為之,其記名股票轉讓亦未背書轉讓,則未發生轉讓效力;縱然有轉讓,但因尚未自公司辦理過戶,自不能對抗被告,因此受讓人林榮輝當然不能向被告請求分配股息及紅利,其股息及紅利仍然應分給林呂阿秀。 ㈢而林呂阿秀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系爭股份應由其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繼承,若被告主張該三人有協議分割,應由其舉證,原告無從舉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95520 號執行債務人林呂阿秀之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對被告有420 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乃揭示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在公司股東名簿上為受讓股份者資料之登載等過戶行為,僅涉及受讓股份者行使股東權得否對抗公司之問題,要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 ㈡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對執行債務人林呂阿秀之交付股票強制執行乙案之執行命令後,斯時林榮輝出具系爭讓渡書,而觀其上記載:「讓渡人林呂阿秀女士同意讓渡本人所持有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股份予林榮輝先生」等語,且系爭讓渡書時間訂於99年10月12日,則林呂阿秀將其餘下股份全部讓予林榮輝,依前開說明,該次股份讓與行為並不因其二人未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無效,是被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意旨,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向該案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於法並無未合之處。 ㈢又林呂阿秀股份為2380股,原告所主張前案訴訟移轉股份是1960股,換言之,本案420 股不在前案請求範圍,是林呂阿秀是否有必要於前案提到有讓渡420 股給林榮輝,乃林呂阿秀自己的考量,不必然代表系爭讓渡書為虛偽,且由證人王銘滄證述可知林呂阿秀確有轉讓股份予林榮輝之真意,系爭讓渡書之形式及實質均屬真正。況縱認系爭股份為林呂阿秀所有,為林呂阿秀之遺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呂阿秀之繼承人就此部分有無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發行股份11200 股,並依其公司章程之記載有發行記名股票。原登記在林呂阿秀名下之股份為2380股,嗣於89年間原告與林呂阿秀協議將林呂阿秀名下之1960股轉讓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股東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增資後股東臨時會、協議書、銀行轉帳詳細表、股息派發明細表、98年10月份分配表、101 年10、11月分配表、100 年10月、11月、12月分配表、101 年1 月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11頁、13-16 頁、40頁、第82-83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扣除前開1960股,林呂阿秀對被告尚有420 股股份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審酌即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已移轉予林榮輝,有無理由? 1.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除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亦未限制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另對照修正前之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認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已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上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現仍為對抗要件等語,與上開修法歷程所示立法意旨不符,自非有據。從而,記名股票之轉讓如未在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查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辯稱林呂阿秀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榮輝等語,縱認系爭讓渡書為真實即林呂阿秀確有轉讓系爭股份予林榮輝之真意,然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系爭股票背面並未記載或蓋有林呂阿秀欲轉讓受讓人林榮輝之姓名或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既未能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故系爭股票自不生轉讓林榮輝之效力。至被告雖以林呂阿秀前轉讓予原告之1960股股份亦係僅以讓渡書之方式為之,被告公司過去亦同意原告以此方式變更為股東之一而領取股息,被告自無拒絕限制以同等方式受讓股份之林榮輝之理云云,然查系爭股票之移轉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無效,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以讓渡書之方式領取1960股之股息,實屬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系爭股份讓與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系爭股份轉讓既屬無效,則堪認林呂阿秀對被告有420 股之股份存在。另原告主張林呂阿秀於106 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等人,業據其提出林思瑯之除戶謄本及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林呂阿秀之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經該局回覆繼承人並未申報,亦無派查及核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查無林呂阿秀之繼承人有申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應由其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繼承之,從而請求確認林呂阿秀之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對被告有420 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呂阿秀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協議分割等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為常態事實,被告既爭執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就系爭股份有協議分割之情,此屬變態事實,應由其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僅空言質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業經林呂阿秀轉讓予林榮輝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債務人林呂阿秀之繼承人林榮輝、林信昌及林麗玉對被告有420 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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