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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7號

原告
財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火財
被告
冰河森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輝

      嚴子明

      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冰河森林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冰河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解散,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冰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則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李建輝、嚴子明、慧聚豐國際有限公司為其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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