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劉明琦
- 原告劉炳中
- 被告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75號原 告 劉炳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嗣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請求自106年9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明琦 ,其以被告公司代銷建案獲利頗豐並保證獲利為由向原告遊說,邀約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代銷建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兆豐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帳戶。其後劉明琦告知原告該代銷建案已有獲利,再次邀約原告投資其他代銷建案,原告復於105年8月3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匯款298萬元至前開帳戶,總計投資金額1,296萬元。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劉明琦 遂稱106年9月底可先行支付300萬元投資利潤,並以被告 公司名義開立同額支票(發票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CI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被告公司既已同意給付投資利潤300萬元,並 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依約於106年9月30日提示,卻遭存款不足退票。系爭支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云云,惟若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向原告表示之前投資已有獲利,再次邀約投資其他建案,原告焉有可能於104年8月20日匯款後近一年、損益狀況未明之情形下,再匯款共計596萬元予被告;苟代 銷之建案滯銷,被告未能給付投資利潤,原告豈有可能於明知虧損之情況下持續對被告所營建案投入資金,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2.被告稱「原告因而詢問被告可否另外簽發3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周轉…被告見原告資金需求孔急…」並主張原告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兩造間成立口頭之消費借貸協議。其後復稱「原告僅空言陳述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而主張原告為貸與人,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就貸與人與借款人究為何人卻前後矛盾,顯係憑空捏造。果如被告主張因原告資金需求孔急,而向被告借票週轉,惟原告既急需資金,豈會向被告表示會先提供100萬元給被告,不符常理。況原告若向被告借票, 應已交付他人或挪作他用,然系爭支票自始即由原告持有、未曾交付他人,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借票週轉之事。再者,若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被告卻主張原告應於106年9月30日再行交付200萬元,豈非原告於106年9月 30日當日先行交付借款後、隨即可以藉由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還款。此等約定,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3.被告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9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明確自承本件係因原告投資被告所銷售之建案,原告商請被告開立支票作為支付獲利之方式,上情均經記明於偵訊筆錄。被告業已表明其係為取回票據方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同意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亦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 1.原告最初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明琦誆稱會匯入資金予被告,並利用其高社經地位、高財力形象及曾投資被告等因素,使劉明琦誤信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原告卻從未給付資金,是可知原告乃詐欺劉明琦簽發系爭支票。 2.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於104年間曾邀約原告投資被告代銷之二項建案 ,原告提供投資款予被告,然該二項建案因房地產市場不景氣而滯銷,被告虧損嚴重,嗣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向劉明琦詢問該投資案是否有利潤,被告表示毫無利潤收入且已虧損,原告遂詢問可否簽發300萬元支票供原告週 轉,被告原表示資金困難而拒絕,但原告表示將提供100 萬元借款予被告週轉,被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後,不 足200萬元部分原告會想辦法給付,被告見原告需求孔急 ,且為維商誼,始同意原告請求。兩造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協議,約定原告於106年7月底前提供100萬元予被告,被 告簽發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同意於106年9月30日將餘款200萬元交付 被告。然因被告之秘書誤植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下稱A支票),兩造約定於106年6月30日將A支票更換成系爭支票,嗣劉明琦與訴外人吳筱涵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旅行社,劉明琦向原告表示取回A支票時,原告偽稱A支票放在其他外套,日後派人送回,詎原告未將A支票送回,且未按兩造約定於106年7月底前提供100萬元予被告,經 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消費借貸協議,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A支票,詎原告未返還支票,甚且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偽稱未帶A支票,使被告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係出於詐欺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二)退而言之,被告雖曾邀約原告投資,但投資有賺有賠,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表示投資保證獲利。被告代銷建案滯銷,對被告造成虧損,被告不可能給付原告投資利潤。被告實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支票,但此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此消費借貸契約自始 未生效力。縱認已成立且有效,惟原告未依約先於106年7月底交付第1筆100萬元,經被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業於106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消費借貸協議。綜上,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給付投資利潤,兩造間消費借貸協議已不復存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對原告主張原因抗辯。 (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及告訴意旨原意並非如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並非針對系爭支票撤回詐欺告訴,原告向被告佯稱借票而詐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投資利潤之詐欺事實,未經不起訴處分書加以審酌,被告已對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再者,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當然拘束鈞院民事判決,且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審理兩造票據原因關係,鈞院仍應就本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於106年9月30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退票,迄未獲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以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係向被告借票或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協議等語,資為抗辯,惟依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 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況依被告之主張,被告本有簽發支票予原告之意,僅係誤填發票日期而簽發系爭A支票(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交付原告,則被告嗣後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交付原告,自非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此與原告是否返還系爭A支票無涉。是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2.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票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既主張原告係向被告借票,然借票使用,屬未付任何對價,又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協議,及原告同意於106年7月先交付100 萬元,並於同年9月30日再交付200萬元云云,已有矛盾。又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關係為借票或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係提出台北北門郵局310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證,並舉證人吳筱涵到庭作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乃被告單方通知原告之文件,並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另證人吳筱涵固到庭證述:伊曾與劉明琦至原告劉炳中所投資之旅行社辦公室去見原告,當時劉明琦拿出1 張票說「劉院長這是要跟你換的票」,原告也摸他的西裝口袋,說「不好意思,我今天換一件西裝外套,原來那張票我明天派司機拿去給你」,劉明琦就說好,並把他那張票交給原告。劉明琦說要開車送原告到土城或板橋健康照護機構,伊也有同行,伊等三人在車上聊天時,伊有聽到劉明琦對原告說「劉院長這300萬元的票你 要負責調錢過票,我公司現在沒有錢會跳票」,原告說「我知道,我會安排,你公司倒了,對我沒有好處」,接著就送原告到目的地。伊沒有去看票的內容,聽起來是原告跟被告公司借票的行為,因為原告答應拿錢來過票,就伊理解就是民間的借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證人僅係聽聞原告表示會拿錢來過票,並推測此為民間借票行為,然縱認原告確有表明將提供款項供被告公司兌現系爭支票,其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支持被告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而不致倒閉,尚難以證人此等臆測之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借票行為。 3.再者,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公司代銷建案,被告為給付投資利潤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匯款投資被告公司代銷建案之事實;且觀諸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所載:「緣被告劉炳中於民國106年前某日,投資告訴人劉明琦所經營翰達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達公司)之建案,因銷售情況不佳,致被告暫未能取得獲利,被告遂於106年6月間,商請告訴人開立發票人翰達公司、發票日106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作為支付獲利方式,告訴 人即可於106年9月底前,將銷售建案所得作為兌現該支票之款項,惟告訴人發現誤將發票日填載為106年8月31日,旋即再交付發票日為106年9月30日之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會交還原來誤繕之支票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未加催討,嗣被告於106年9月30日,仍提示上述發票日106年9月30日之支票遭退票,使翰達公司之票信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旨(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給付原告代銷建案之投資利潤,當非無憑,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主張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猶有不足,尚難採信,是被告以原因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即無足採。 (三)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 人責任,原告於106年9月30日提示付款未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鄭宇玲(即被告公司會計兼秘書)欲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明琦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公司帳戶內並無300萬元資金,經鄭宇玲向劉明琦確認,劉明琦表示原告 是向被告借票」之事實,惟縱認上情屬實,然鄭宇玲既係聽聞於劉明琦之告知,則原告與劉明琦實際討論內容為何,尚無法以劉明琦片面告知鄭宇玲之內容據為認定;另被告公司帳戶是否存有300萬元款項,要與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無涉 ,是此項調查並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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