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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16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16號

原告
王己土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被告
銘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被告
銘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銘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銘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銘吉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銘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吉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銘色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間訂有帳務處理及稅務申報委任之口頭約定,兩造就處理會計事務與委任報酬達成合意後,其中被告銘吉有限公司(下稱銘吉公司),每月帳務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年底加收2 個月之稅務申報費,被告銘色有限公司(下稱銘色公司)每月帳務處理費4,000 元,並年底加收2 個月之稅務申報費,原告皆已依約完成且交付被告各期申報書及年度結算申報書,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經多次催促付款後,被告曾於106 年8 月底應允付款,並由銘吉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8 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票面金額140,000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積欠之報酬,惟原告提示仍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又被告銘吉公司積欠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之帳務處理費48,000元,加計年度應加收2 個月之稅務申報費12,000元,合計60,000元,被告銘色公司積欠105 年9 月至106年4 月之帳務處理費32,000元,加計年度應加收2 個月之稅務申報費8,000 元,合計40,00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銘吉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銘色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報價單、參考收費標準及收費確認書、請款單、電子郵件、催告函、通訊軟體譯文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銘吉公司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銘色公司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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