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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家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煌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382元,及其中9萬8,544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82元,及其中9萬8,544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荷蘭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至94年8月25日尚積欠11萬9,382元(其中本金為9萬8,544元)尚未給付。 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富邦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資產),宜泰資產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8月4日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債權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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