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5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54號
- 原告
- 紀雪盡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葦
- 訴訟代理人
- 羅庭章律師
- 被告
-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登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錫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向原告買受訴外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科技公司)股份計500,000 股,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650,000 元,尚有350,000 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03 年6 月間,原告之夫黃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商議將原告持有之善存科技公司股票計500,000 股,以每股5.3 元價格,合計總價2,650,000 元出賣給被告,雙方合意後,被告旋於103 年6 月26日經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匯款該全數金額至原告設在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並於同日辦理移轉股權及申報繳交股票交易稅完成;詎原告於雙方完成交易3 年多以後,竟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款書,以其申報金額3,000,000 元與雙方合意金額2,650,000 元之差額為無理索求;原告係誠實之優良教師,若不知其夫黃貞出售前開股權金額確切為2,650,000 元,或有其夫黃貞未真實告知售價,或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處分,或其他原因引起誤解導致本件訴訟之提起,殊屬遺憾;且原告與其夫黃貞曾因海外置產與投資設立公司之需,斷無放任不取本件買賣價金差額達3 年有餘;設若原告仍刻意曲解事實,則即雙方對買賣價額未達合意,或原告之夫黃貞有無權處分致發生契約無效之情形,雙方應互相退還股票與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向原告買受善存科技公司股份500,000 股,依財政部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成交總價額為3,000,000 元,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匯款2,650,000 元至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原告嗣於106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尚欠價金350,000 元未繳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系爭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淡溝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向其買受善存科技公司股份500,000 股,成交總價額為3,000,000 元,業據提出系爭繳款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時,應由證券買受人於買賣交割當日,依成交總價額按稅率千分之3 代徵證券交易稅,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即完成代徵義務,不需要向稽徵機關申報;繳款書上有關證券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買賣證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股數、每股面額、每股成交價格、成交總價及應代徵稅額等項目,均應審慎逐一填寫,不可遺漏,稅款一經繳納,代徵行為即完成,依法不得變更代徵人。本件觀諸系爭繳款書內容,其上載「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證券出賣人:紀雪盡」、「買賣證券名稱: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數:500,000 」、「每股面額:10」、「每股成交價格:6 」、「成交總價額:3,000,000」、「應代徵稅額:9,000」、「買賣交割日期:103 年6 月26日」、「代徵人姓名: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甚詳(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就善存科技公司500,000 股股票之成交總價額為3,000,000 元,應可憑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5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之買賣價額係2,650,000 元,非3,000,000 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所為辯詞,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合 計 3,7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