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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訴訟代理人
詹姍融
被告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學簽訂一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取得臺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之使用權限後,與原告簽訂一學生餐廳技術合作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臺北市○○區○○○路0號博愛校區學生餐廳便利商店攤位(下稱系爭標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肆款第五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基此,原告開立一票號為CA0000000之支票,交給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款第四項之規定,遷離並將使用原使用空間整理後交還被告,且被告系就爭標的所設置之管理人員廖俊詠亦已於工程恢復明細表簽名確認,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伍款第四項之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交由原告領回,惟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至今尚未支付105年1月、105年3至12月,106年1月,106年3至7月之伙食外包費,共16個月,總計2,560,000元;又未支付106年6、7月之能源自付費及106年6月之管理費共54,777元,是原告總計還積欠被告2,414,777元,且上開費用皆為按月給付,早已屆清償期,自應依約給付與被告,原告積欠上開費用未清償,參酌系爭契約第伍款四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4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保證金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4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伍款第四項約定:「此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後,扣除乙方(即原告)扣除所有之違約賠償金,以及積欠甲方(即被告)之費用後,無息由乙方領回剩餘金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前揭約款,原告於其清償積欠被告之費用後,始可請求返還48萬元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抗辯稱原告積欠其費用2,614,777元等情,並提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陳明該等費用因本院104司執全助乙字第1086號執行命令扣押,而未給付予被告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執行程序目前僅進行到扣押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該筆費用目前尚未清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返還48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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