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19號
- 原告
- 張書政
- 被告
-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騫即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騫即張孫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張騫即張孫逸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騫即張孫逸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8月至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原告並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交付被告張騫即張孫逸,嗣經原告結算借款金額後,被告張騫即張孫逸尚有420 萬元未清償,被告張騫即張孫逸遂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極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上開借款,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東極公司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騫即張孫逸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與原告自104 年4 月17日開始有金錢借貸往來,前後共計約500 萬元,104年10月12日伊還款126萬,同年10 月19日又還110萬,嗣因還不出來,所以被告要求伊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八張支票以擔保借款,惟伊已分別還款126萬元及110萬元,為何尚剩下400 多萬沒有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再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東極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年9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司促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已分別還款126萬、110萬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支票原因借款債務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票據抗辯事實、債務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張騫即張孫逸於104年10月12日、19日分別向原告清償126萬及110萬,嗣於104年11、12月間,再以東極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供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即見被告主張之清償事實俱發生在系爭支票簽發前,自無可能係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復衡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張騫即張孫逸清償上開金額後猶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張騫即張孫逸乃與原告進行債務結算後,仍有420 萬借款未清償,從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值採信。此外,被告東極公司、張騫即張孫逸迄未就前開票據債務、借款債務清償之經過為完全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應認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向被告東極公司、被告張騫即張孫逸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3日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業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東極公司自該日起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之舉動尚非對被告張騫即張孫逸為履行借款債務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張騫即張孫逸應自106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乏依據,是原告對被告張騫即張孫逸前開請求,自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騫即張孫逸之翌日即106年10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固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然其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東極公司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騫即張孫逸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合 計 42,5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起息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 年9 月30日│600,000 元│DE0000000 │106年9月13日│ ├──┼───────┼─────┼─────┼──────┤ │2 │105 年9 月30日│600,000 元│DE0000000 │106年9月13日│ ├──┼───────┼─────┼─────┼──────┤ │3 │105 年10月31日│600,000 元│DE0000000 │106年9月13日│ ├──┼───────┼─────┼─────┼──────┤ │4 │105 年11月30日│600,000 元│DE0000000 │106年9月13日│ ├──┼───────┼─────┼─────┼──────┤ │5 │105 年12月31日│600,000 元│DE0000000 │106年9月13日│ ├──┼───────┼─────┼─────┼──────┤ │6 │106 年1 月31日│600,000 元│DE0000000 │106年9月13日│ ├──┼───────┼─────┼─────┼──────┤ │7 │106 年2 月28日│600,000 元│DE0000000 │106年9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