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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啟崇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
富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豐露有限公司向其取款,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845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0月31日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系爭支票固載禁止背書轉讓,然此為訴外人豐露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經轉讓原告,作為借款清償來源,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訴外人豐露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表彰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如鈞院認為無債權讓與關係,原告為豐露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支票係豐露有限公司清償原告借款之來源,系爭支票既然退票,豐露有限公司亦未聯絡取回票據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存債權,依照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豐露有限公司行使票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45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豐露有限公司49萬8450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豐露有限公司書立之票據讓與託收約定書、系爭支票之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6 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9萬8450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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