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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0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原   告
張安莉
被   告
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朝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三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三景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撤銷被告三景公司許可設立登記,被告三景公司復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三景公司仍應以撤銷登記時之唯一董事詹朝景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安莉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303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網站、廣告宣稱被告三景公司合法經營短期投資、保本、保息、零風險之不動產證券化股權共同投資事業。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契約約定的投資內容是原告將錢匯給被告三景公司,若被告賣出獲利按盈餘分配。是原告投資一股並匯款給被告40萬元,但被告賣出後,迄今尚未給付盈餘,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該要給付獲利338,303 元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景公司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同投資不動產協議書、切結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三景公司,被告三景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三景公司給付338,303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詹朝景給付部分,因本件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三景公司間,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詹朝景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三景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景公司給付338,303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三景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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