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7號原 告 林侯仲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鋼筋施工圖製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承攬之雙連坡(一)營區新建工程中之「鋼筋施工圖製作」(下稱系爭施工圖),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鋼筋施工圖製作報價」之 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承攬系爭施工圖之報酬,係以原告所繪製施工圖中應使用之鋼筋噸數乘以每噸九十元,所得金額即為原告承攬報酬。原告已完成系爭施工圖之製作,被告及第三方監造單位均已針對系爭施工圖驗收完成,倘未經第三方監造單位驗收完成,被告公司就該樓層即不得進行施工,惟系爭施工圖所對應之樓層均已施工完畢,顯見原告確已完成工作。嗣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5日、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105年11月及12月承攬報酬請款單,其上記載分層設計圖使 用之鋼筋噸數及乘上每噸新臺幣(下同)90元後之複價,統計該二紙請款單所列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分別為91,141元、105,500元,總計196,641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付款方法「繪製鋼筋施工圖為一樓層施工完成後當 月5日前交付甲方請款單,並於當月30日交付款項」之約定 ,被告本應於鋼筋施工圖設計完畢,收受原告交付請款單後,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詎被告收受請款單後,,遲未給付報酬,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付款辦法「鋼筋綁紮完成檢驗通過…」之約定,原告所製作之施工圖須與鋼筋綁紮施工檢驗通過之數量相符,始符合請款及付款要件。原告所提出「I棟-警衛會客室鋼筋料單統計表02樓層」其各項鋼筋總重,由訴外人良榛鋼鐵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所承攬鋼筋綁紮施作,並向被告請款之相同位置「I棟-警衛會客室02樓層」之鋼筋料單統計表各項總重,數量尚有不符,顯見原告按其承攬之施工圖所出具之料單統計數量,與被告就相同樓層鋼筋項目之鋼筋綁紮計價數量不同,核與前開請款及付款要件尚有未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項付款辦法約定:「2.繪製鋼筋施工 圖為一樓施工完成後當月5日前交付甲方請款單,並於當 月30日交付款項」、「4.承(2),一樓層完成系指鋼筋 綁紮完成檢驗通過並且灌漿完成」。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施工圖之製作,且系爭施工圖相對應之樓層均已施工完畢,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遲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鋼筋施工圖製作承攬合約書、電子郵件、請款單、鋼筋料單統計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1頁),被告僅抗辯系爭施工圖與實際施工鋼筋數量不符,就其餘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施工圖既已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完成該對應樓層之施作工程,依上述約定,被告即應於收受原告請款單之當月30日交付款項。查原告業於105年12月5日、21日交付被告請款單,被告即應於同年月30日前交付承攬報酬。 (二)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同法第4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製作之系爭施工圖鋼筋數量與實際施工之鋼筋數量不符,未符合「檢驗通過」之要件,故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所抗辯鋼筋數量不符部分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被告既利用系爭施工圖而完成相對應樓層之施作工程,衡情系爭施工圖應已經檢驗通過,被告方得以進行工程施作。再原告既已交付被告系爭施工圖,相對應樓層並已完成施工,縱認系爭施工圖有瑕疵,被告遲於107年4月11日始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應已逾上述1年法定期間;況被告亦未催告原告補正 瑕疵,是其抗辯鋼筋數目不符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 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