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
- 原告
- DANG HAI NGAN
- 被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德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1 紙,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簽名蓋用,亦與原告之簽名、筆跡及指印全然不符,係遭偽造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以作為借款融資之條件。東華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時,並提供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予被告,其樣式均與東華公司提供之原告護照簽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經查,就系爭本票所載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署乙節,乃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簽名10次後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並當庭提出其護照原本,經本院影印其個人資料及簽名頁附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後,本院以肉眼核對上開原告當庭及於同日報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4頁)及護照原本上之簽名,乃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復將上開原告當庭及報到單上簽名及護照原本上簽名當庭提示供被告核對,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既非原告所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立,原告自毋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立,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DANG HAI NGAN │105 年3 月11日│118,800元 │未載 │105 年3 月11日│即本院105 年度司││ │ │ │ │ │票字第16361 號本││ │ │ │ │ │票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