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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被告
上富企業社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孟澤
被告
古若涵

      簡啓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上富企業社邀同被告李孟澤( 原名李俊杰) 、古若涵( 原名古亦如) 、簡啓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原告辦理專案貸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使用,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4年6 月14日,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金於96年11月26日代償本金13萬9858元及利息211 元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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