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許玉樹
- 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淑貞、李鴻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12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淑貞 被 告 李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士簡字第9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5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暨其中32,400元部分,自民國 10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162 元之違約金,暨其中32,400元部分,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162 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1元,及自106 年 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69至70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前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貞、李鴻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2012年份、Audi廠牌、A6 Hybird 型式、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共計36期,被告友鑽公司每期應給付租金32,400元。詎被告友鑽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第10期之租金亦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 年5 月3 日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溯及自系爭車輛取回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乃可歸責於被告友鑽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折舊補償金567,000 元(計算式:未屆期租金26期總和842,400 元×35%+272,160 元=56 7,000 元),而被告友鑽公司尚積欠原告已屆期之第9 及10期租金共計64,800元、代墊款項共計71,861元(含E-Tag 過路費19,871元、罰單7,600 元、停車費1,880 元、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晶片鑰匙製作及設定費用各17,435元、1,575 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原告即以被告友鑽公司前所給付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70,000 元扣抵上開已屆期之第9 及10期租金、代墊費用後,所餘之履約保證金再全數扣抵上開折舊補償金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34,181 元之折舊補償金,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34,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五「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且該折舊補償金之約定顯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關於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有效,然被告友鑽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未依約給付第9 期租金後,原告即於同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乃被告友鑽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原告因被告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136,080 元(計算式:32,400元×系爭租賃契約未到期數28期×15 %=136,080 元),又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可再出租他人獲取收益,故原告實際損害應再扣除其收取之收益(僅以1 年12期計算,原告至少可獲得淨利潤:32,400元×12期×15%= 58,320元),故原告至多損失僅有77,760元,是原告請求之折舊補償金實有過高之情事,應予酌減。又原告已向被告友鑽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270,000 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友鑽公司欠繳第9 及10期租金共64,800元、欠繳除委尋標的物費用以外之代墊款項共51,861元後,所餘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兩相扣抵後,原告已無損失,被告自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另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先抵扣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元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該20,000元係屬委尋標的物費用,自不能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友鑽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葉淑貞、李鴻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共計36期,被告友鑽公司每期應給付原告租金32,400元,而被告友鑽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第10期之租金亦未如期給付,原告向被告友鑽公司催討無果,乃於106 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溯及自系爭車輛取回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友鑽公司尚積欠原告第9 及10期租金64,800元、代墊款項含E-Tag 過路費19,871元、罰單7,600 元、停車費 1,880元、系爭車輛晶片鑰匙製作及設定費用各17,435元及 1,575元、系爭車輛拖吊費3,500 元,而原告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向被告友鑽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44號存證信函、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拖車費之統一發票、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7、49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折舊補償金434,181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即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即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5%另加計定額272,160 元;到期月數在13-24 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30%另加計定額272,160 元;到期月數在25-36 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即25%另加計定額272,16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折舊補償金應係兩造間就承租人未依約履行致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之違約處理方式所為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違約金。而兩造間就該違約金性質之折舊補償金既未特別言明究屬何種違約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預定性違約金。 ⒉再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固有規定:「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不問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時間長短、已支付租金數額多寡及違約情節輕重,僅粗略依到期月數在1 至12個月內者、在13至24個月內者、在25至36個月內者,一律各以未到期租金總和依35%、30%、25%之比率加計定額272,160 元計算折舊補償金,未盡合理。惟系爭契約租賃第九條之約定,其性質應係預定性違約金,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如屬過高,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解釋上尚毋需遽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調整或逕認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於被告友鑽公司未依約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5日給付第9 及10期之租金後,即於同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溯及自同年5 月3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因被告友鑽公司債務不履行致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之損害,實乃被告友鑽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再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126,360 元(計算式:每期租金32,400元×未到期數 26期×15%=126,360 元);又原告已取回車輛,可再予出 租他人獲取收益,如仍以每月租金32,400元計算,並考量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未必馬上出租他人,並加計原告行政作業支出,故保守估算原告將系爭車輛再出租予他人1 年即12期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為58,320元(計算式:每期租金32,400元×12期×15%=58,320元),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友鑽 公司之事由致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之實際損害,應再扣除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轉租他人估算可獲得之收益淨利潤以計算之。爰審酌被告友鑽公司履約期間、原告實際所受淨利潤損害、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應酌減至7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正當,無從准許。 ⒋另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條款第一條第14項約定:「承租人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應無息歸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收受被告友鑽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70,000 元,姑不論被告就原告主張扣抵委尋標的物費用20,000乙事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約定逕以該履約保證金270,000 元扣除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之租金共64,800元、代墊款項共71,861元後,所餘履約保證金數額已足扣抵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折舊補償金70,000元,原告亦主張欲以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應給付之折舊補償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何金錢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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