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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福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財
訴訟代理人
左公柳
訴訟代理人
林彥羽
被告
聯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遊覽車(車號為:229-CC)經營旅行社業務,租用期間自民國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迄今積欠車資租金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50元,屢經催討而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50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 年4 月至9 月各月份之請款單、訂車單及發票共6 份等物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共計505,050 元,洵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所示,本件並無租金給付期限之約定,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固無不合,惟依前揭規定,本件遲延利息自應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計,容有未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050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合 計 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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