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5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晨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年11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82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被告既經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應以游鴻秋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以游鴻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元, 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訴外人辰信機械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年3月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 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6年2月28日 │合作金庫商業│JM0000000 │129萬元 │106年3月1日 │ │ │銀行松江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