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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1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應用通訊模組)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萊爵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應用通訊模組,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831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詎被告富萊爵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清償第5期至第11期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富萊爵公司積欠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富萊爵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富萊爵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均為60期,每期租金均為1,831元,是被告富萊爵公司除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2期至第14期之未付租金5,493元(1,831元×3期=5,493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15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84,226元(1,831元×46期=84,226元),以上合計89,719元(5,493元+84,226元=89,719)。

(二)被告富萊爵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按系爭租賃物使用時起,以系爭租賃物耐用年數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1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係於105年7月1日以80,481元購入系爭租賃物,迄今已攤提15個月,則系爭租賃物之殘值為55,331元【計算式:80,481元×(48-15)/48=55,331元】,此為系爭租賃物標的價額為55,331元。

(三)被告富萊爵公司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於系爭租約內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約定以「黑白A41張以上0.4元,彩色A41張以上4元」給付計張費用。詎被告富萊爵公司自第5期起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清償第5期至第11期租金,尚積欠第12期至第14期計張費用989元,及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約金2,531元(原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第5期至第14期共10期,合計4,218元,計算式:4,218元/10×6=2,531元),合計3,520元(989元+2,531元=3,520元)

(四)被告李鎮宇為被告富萊爵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富萊爵公司應將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應用通訊模組)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89,719元,及其中5,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520元,及其中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富萊爵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震旦開發公司於106年8月30日掛號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富萊爵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雖因無電鈴且呼叫無人回應而遭退回,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然被告富萊爵公司逾期並未清償,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06年9月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富萊爵公司應給付系爭租賃物第12期至第14期租金合計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富萊爵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且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被告被告富萊爵公司自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暨可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富萊爵公司使用之系爭租賃物,可將系爭租賃物再行出租,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富萊爵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84,226元(計算式:1,831元×46=84,226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期金總額3,662元(計算式:1,831元×2期=3,662元)為適當。

3.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富萊爵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亦屬有據。

(二)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行公司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被告富萊爵公司應給付己到期未繳費之計張費用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之違約金2,531元,惟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毋庸再提供被告富萊爵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仍請求依平均計張費用6倍計算之違約金計2,531元(計算式:4,218元/10×6=2,531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富萊爵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844元(即平均計張費用之2倍,4,218元/10×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李鎮宇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萊爵公司應將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雙面自動送稿機、單紙匣鐵桌、應用通訊模組)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155元(5,493+3,662=9,155),及其中5,4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833元(989+844=1,833),及其中9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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