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64號原 告 陳趙悅治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 被 告 唐劍萍 兼訴訟代理人 鍾天竣 被 告 賴建維 紀彥維 郭子路 陳玉枚 被 告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麗玲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王守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唐劍萍、鍾天竣、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應給付原告陳俊賢新臺幣(下同)1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唐劍萍、鍾天竣、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應給付原告陳趙悅治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具狀追加陳玉枚、飛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唐劍萍、鍾天竣、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陳玉枚、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賢1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唐劍萍、鍾天竣、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陳玉枚、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趙悅治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劍萍、鍾天竣前委請被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至5樓之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進行工程, 由被告飛鼠公司僱用被告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及郭子路自104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於系爭外牆施工。 詎料,被告唐劍萍、鍾天竣及陳玉枚對承攬人即被告飛鼠公司之指示有疏失,被告飛鼠公司、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及郭子路均未依建築法規設置圍籬等攔阻措施,即在原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踩踏,致系爭屋頂鐵皮發生凹損,且施工時滴落不明漆體與膠狀物體部分造成鐵皮毀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萬4,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修繕費用對原告陳俊賢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指示或施作私人工程侵入原告住居範圍,使原告對住居處安全感喪失、心生恐懼,其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使原告陳俊賢受有精神上損害計4萬元、 原告陳趙悅治受有精神上損害計8萬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賢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趙悅治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則以:系爭外牆是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同棟3至5樓住戶同意由4樓住戶接洽被告飛鼠公司前來施工,非被告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找來,且其等並非承攬人亦非業主,施工當天亦有要求施工人員要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飛鼠公司、王守愚則以:施工期間是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7日,主張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又此工程非被告王守愚所接洽,亦非其所負責及施工,係因鄰居抱怨故由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派至現場協調。再施工所用之塗料之透明防水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屋頂鐵皮有一部份是鏽蝕,一部份之髒污,縱防水漆有滴落亦不會造成上開情形,與正常施工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飛鼠公司承攬系爭外牆工程,僱用被告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等於上開時、地施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1至72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賴建維、紀彥維、郭子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復為被告唐劍萍、鍾天竣、陳玉枚、飛鼠公司及王守愚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施工期間踩踏並滴落不明漆體,致系爭房屋屋頂鋼板發生凹損、附著不明漆體與膠狀物體等損害,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陳俊賢12萬4,000元、原告陳趙悅治8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二)系爭屋頂是否因被告被告飛鼠公司僱用被告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及郭子路施工而發生損害?(三)原告陳俊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8萬4,1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陳趙悅治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是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外牆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04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7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此等連續性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結果底定知悉後即104年10月7日起算, 至原告106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系爭屋頂是否因被告被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僱用被告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及郭子路於施工而發生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 告陳俊賢主張被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及郭子路均未依建築法規設置圍籬等攔阻措施,即在系爭屋頂踩踏施工,致系爭屋頂鐵皮發生凹損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屋頂鐵皮凹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上開鐵皮凹損是否即為被告實際施工人員所造成,即有可疑,且參諸原告陳俊賢前以被告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及郭子路涉犯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94號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是原告陳俊賢主張系爭屋頂鐵皮發生凹損係由被告等造成,尚屬無據。又原告陳俊賢主張上開被告等於系爭外牆施工時滴落不明漆體與膠狀物體部分造成鐵皮毀損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屋頂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 73頁、第77至81頁)。觀諸上開照片固可見系爭屋頂鐵皮靠近系爭外牆處確有點狀之漆體滴落噴濺痕跡等情,被告亦自承於系爭外牆施作防水漆工程,堪認上開噴濺痕跡確為防水漆滴落而造成,惟系爭屋頂鐵皮除有原告自承之矽力康黏接點外(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尚有對齊且等距分布之深色污漬(難認是噴濺所致)(見本院卷第79頁至81頁),顏色與上開噴濺痕跡相近,尚難謂滴落噴濺之防水漆因此嚴重影響系爭屋頂之外觀。又衡諸鐵皮屋頂主要係著重於遮陽、擋風、防水滲漏等實質功能,且因設在房屋最高處而無涉美觀,縱認系爭屋頂鐵皮外觀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舉證上開功能因防水漆體滴落致不堪使用或有嚴重減損情形,即主張有全部拆除更換系爭屋頂之必要,亦難認可採。此外,原告陳俊賢亦未能舉證證明縱被告有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致原告陳俊賢受有何損害及有何因果關係。從而,關於爭點(三)部分原告陳俊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8萬4,10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陳俊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 原告陳趙悅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在系爭屋頂施工,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云云。然原告陳俊賢前以被告王守愚、賴建維、紀彥維及郭子路涉犯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為由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等情,業如上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犯隱私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施工而受驚嚇,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而屬不法侵害,及原告是否因此而致生何等損害、受有何精神上痛苦等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賢1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趙悅治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