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45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行果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票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福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天福公司自106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39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面金額為233,485元、311,58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天福公司,天福公司背書後交予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通知天福公司取回支票向被告追索,天福公司迄今仍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福公司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被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給天福公司是為了支付海運運費,但被告後來已經付清天福公司運費,天福公司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經同法第144條準用於支票。準此,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上開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天福公司,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旁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記載係由被告於發票時所為,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雖自天福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先予敘明。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天福公司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自106年8月間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39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簽發記載天福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交予天福公司,嗣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給天福公司是為了支付海運運費,但被告後來已經付清天福公司運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其嗣後已清償天福公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發函於107年3月間通知被告應具狀提出已清償天福公司運費之證據,被告仍未具狀提出任何證據,亦不再到庭答辯及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則原告主張代位天福公司行使對被告系爭支票權利,洵屬有據。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天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天福公司票款233,485元、311,580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天福公司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合 計 5,9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1 │ND0000000 │233,485元 │106年8月12日 │106年8月14日 │ ├──┼─────┼──────┼───────┼───────┤ │2 │ND0000000 │311,580元 │106年8月26日 │106年8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