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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林揚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告
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11日,票據號碼為N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詎原告屆期於106年10月26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有部分陸續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又被告固抗辯其已另交付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並已為部分清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合 計 70,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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