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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鄧德倩

  • 原告
    林清文
  • 被告
    蔡東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60號原   告 林清文 被   告 蔡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街000 號(見本院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昕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鮮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間交付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尊農公司)同年10月間到期遠期支票共6 紙以支付貨款。伊係尊農公司負責人,尊農公司因資金不足向伊個人告貸,並將其中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轉讓與伊,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金額(元)│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 │ │ ├─────┼───┼────┼───────┼───────┤ │SA0000000 │蔡東彥│347,500 │106 年10月18日│106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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