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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汪心如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被告
汪耕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2 人為兄妹,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之夫吳啟民親自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出具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自身需錢周轉,又擔心其夫知悉其財務狀況欠佳,故與被告商量,由被告書立借據交予原告,再由原告持該借據向其夫借款50萬元,因當時兄妹感情尚可,被告遂應允並出具系爭借據,嗣後原告有無借得50萬元被告並未過問,原告及其夫亦從未向被告催討此筆債務。被告雖書立系爭借據,但從未與原告有何借款之約定,亦從未自原告或其夫收受50萬元,依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10月31日出具借據,記載:「茲暫借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此據」等語,復交予原告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出具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執,惟辯稱其從未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實係原告有資金需求,而央求被告出名幫忙等語。查證人即原告之夫吳啟民於本院證稱:被告本人沒有向伊借過錢,但有透過原告向伊表示有資金缺口需要借用50萬元,好像是說要買高爾夫球證使用,伊遂從家中拿取5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家直接交給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至於是否當場拿到借據伊也忘了。伊後來從未向被告催討過這筆錢,只有口頭向原告問一下,原告應允會處理,但是迄今也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姑不論證人吳啟民所稱其係從家中湊一湊便拿取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及其事後與被告於同一公司上班卻從未主動向被告催討還款等節,尚有不合常情之處,縱認其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曾向原告借貸50萬元,亦係來自原告片面之說法,證人吳啟民並未就此事親自向被告確認過,換言之,縱使證人吳啟民曾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亦不能當然證明兩造間已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參諸原告自90年間起即陸續向訴外人凃世煌借款投資,至104年間,債務金額已累計至數千萬元,原告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抵償等情,有該不動產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凃世煌寄發之催告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據證人吳啟民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於94年間之財務狀況並非良好。反觀被告當時名下尚有定存160萬元,另持有高爾夫球證、投資多筆基金,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安體育基金會之會員信件、臺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移轉通知及退費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贖回申請單及定存歸戶查詢單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比較兩造當時之資力,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資金需求,更無可能向財務狀況不佳之原告借款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又參證人吳啟民證稱:原告平常很多事情都不會告訴伊,所以伊也不確定原告於94年間在外有無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原告確有可能因需用資金而央求被告出名代為借款,以粉飾自己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尤以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元之判決後,尚持該判決向證人吳啟民請求代為支付上開賠償,亦據證人吳啟民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倘若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原告自知被告尚欠50萬元未還,則原告焉有可能在兩造已因涉訟關係不睦後,仍遲不向被告積極進行催討,反而同意給付前揭賠償。綜參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並無借貸之真意,應屬可信。

㈣至於證人即兩造之母親汪陳綵柔證稱:被告有向伊表示過「跟妹妹借錢還要開收據」等語,後來聽原告轉述,始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除無從特定證人汪陳綵柔所知之借據內容即為本件50萬元借款外,證人汪陳綵柔復自陳其現與被告夫婦因監護權事件涉訟中(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其所言有無刻意偏頗,亦非無疑。是由證人汪陳綵柔前揭證詞,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全卷事證,尚難認原告已充分證明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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