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62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 理 人 吳美瑩 被 告 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黃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00 彩色數位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黃冠瑋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黃冠瑋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第4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 3項後段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泓億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億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KONICA MINOLTA廠牌M-C200機型彩色數位機 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 102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嗣泓億金屬工業公司於105年2月1日將本件租賃關係移轉由被告宏偉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承受,被告宏偉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宏偉公司自第46期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約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宏偉公司給付自第46期起至第57期止之已到期未繳租金45,600元【計算式:3,800元×12期= 45,600元】,以及給付自第58期起至第60期止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1,400元【計算式:3,800元×3期= 11,4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黃冠瑋為被告宏偉公司之負責人,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 3條約定應就被告宏偉公司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宏偉公司、黃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偉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約、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106年1月至106年9月之發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42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查被告自第46期起未依約付款,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6年 5月12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24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與違約金,被告仍不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 1款約定,應認系爭租約於 106年10月21日合法終止(見本院卷第18頁)。 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 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租賃移轉協議書第 3條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系爭租約於 106年10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宏偉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宏偉公司與被告黃冠瑋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未付租金45,6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8%家計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宏偉公司、黃冠瑋連帶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宏偉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