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1號
- 原告
- NGUYEN THI VUI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 被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桂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36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融資時,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並提供原告之護照影本及原告所簽具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予被告,前開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上之原告簽名樣式,與護照影本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樣式相同,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可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及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與原告提出護照影本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比對後,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審理時,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表示不爭執,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 │ │ │ │ │ ├───────┼───────┼─────────┼───────┼───────┼────────┤ │NGUYEN THI VUI│105 年3 月14日│79,200元 │無 │105 年3 月14日│即本院105 年度司│ │ │ │ │ │ │票字第16367 號本│ │ │ │ │ │ │票裁定之本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