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2號
- 原告
- 阿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妍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和君律師
- 被告
-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製造商,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開始向原告訂購乾麵,惟被告向原告所訂購7,980盒之乾麵,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9,918元,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始簽發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AG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699,918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18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銷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舉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 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