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5號原 告 頂尖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鎧璜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萬0,560元,嗣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807元,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寵物飼料事業,於105年7月8日進口 一批寵物飼料,貨物入關後,原告支付被告報酬,將進口之飼料存放於被告所有之八里倉庫中,兩造間已成立倉庫契約。詎被告所有之倉庫竟有老鼠肆虐為害,原告之員工呂理貴前往倉庫取貨時,發現寄倉之寵物飼料,遭到老鼠嚙咬破損嚴重,於105年9月22日發現遭老鼠嚙咬之飼料共6包、105年10月20日發現遭老鼠嚙咬之飼料共6包、105年10月21日發現遭老鼠嚙咬之飼料共16包、105年12月8日發現遭老鼠嚙咬之飼料共100包, 而受有47萬8,807元之損害(包含飼料損失共128包,計45萬 9,000元,及關稅、營業稅、運費等計1萬9,807元),其中關 於105年12月8日當日出貨件數446包,破損之飼料堆滿在1台三噸半之貨車上(即本院卷第14頁右上方照片),另外2台貨車 則堆放未破損之飼料(但外包裝仍然遭到老鼠屎尿等污染),446包飼料之三分之一為148包,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100包。 依原證2之現場照片中之受損飼料,可知原告所受損丟棄之飼 料,以13公斤包裝者占大多數,故原告以85包計算13公斤裝飼料損害之數量,並將飼料贈送給養殖場。另外2台貨車運回之 飼料雖無破損,惟因外包裝遭到老鼠屎尿污染,即便擦拭消毒後仍不能完全去除臭味,故不但無法作為商品販售,刺鼻的臭味及老鼠噁心的陰影,亦讓人難以靠近逐一清點,而無從就運回之飼料清點出正確受損之數量,因此原告僅能就運回之飼料及證人呂理貴所回報之現場損害情形,大致計算出13公斤之飼料破損85包,6.6公斤之飼料破損為15包。再者由當日拍攝之 部分照片,將13公斤之飼料遭老鼠嚙咬之破洞圈出,13公斤破損之包數至少有48包。依據養殖場證人王啟昌之證詞,伊僅卸下並收受三分之二之破損飼料,已有大約130包至140包左右,另外尚有破損更大洞、情形更嚴重數量約三分之一之飼料伊並未卸下收受。老鼠身上充滿病菌,又髒又臭,故如將遭老鼠嚙咬或沾染老鼠排泄物之飼料餵食家中寵物,恐使寵物生病,原告為有良心有愛心又有信譽之廠商,自然不會將已遭老鼠污染之飼料改換包裝再行銷售,且除了全數銷毀之外,別無他法,此乃一般經驗法則。由原證2、原證5之照片可知,原告寄倉之飼料遭老鼠破壞之情形相當嚴重,證人亦證稱現場惡臭不堪,又髒又亂。證人王啟昌收受原告之飼料後,判斷飼料已遭污染無法使用,遂將收受之飼料分批載至五股山上餵食流浪狗或丟棄,且因污染嚴重,亦不可能重新包裝販售。原告為飼料進口商,進口飼料之目的當然係為在國內依照所定之售價販售藉以獲取利潤,此乃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具備之常識;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妥善保管原告寄託之飼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8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5月26日成立倉庫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里○道○○○○號之倉庫部分場地作為被告之倉庫使用,並為被告負責保管及入庫、出庫等服務,原告應給付被告倉租、理貨費等相關費用。原告於105 年9月至11月間存放3批貨物,應給付被告倉儲費用1萬8,398元,經被告於106年9月22日催告後原告迄今未清償,被告請求將原告積欠被告1萬8,398元之倉儲費用自損害賠償中抵銷。原證2第2頁並非被告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足以認定係由被告出具之字句,且其所記載之金額並非身為倉儲業者之被告所能知悉。原告主張105年12月8日貨物毀損數量如原證2項次11、12所 載:「馬鈴薯+魚13KGS破損85包」、「馬鈴薯+魚6.6KGS破損 15包」,然原證2第五頁僅記載「約破100包」,況且從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無從得知毀損數量是否有100包,且並未針對 各品項破損的數量為註記。原告以原證5主張13公斤之破損包 數至少有48包,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原證5之照片,且照 片均無標示日期、時間,無法證明是於105年12月8日提貨當日於現場拍攝,再者原證5中可辨識之破損數量僅有5包(即原證5第2頁最左邊1包、第3頁中間2包、第4頁最左邊1包、第7頁最左邊1包)外,其餘標示部分均為包裝皺褶陰影、或因照片黑 暗、模糊而無法辨識。原證2第1頁各品項重量從6.6公斤至13 公斤不等,原證2第6頁、第7頁照片中貨物為單一大小,原告 應說明其係如何「大致計算」出飼料口味及明確數量。被告否認原證2及原證5形式上之真正。105年10月20日出倉之貨物, 原告於出貨單上,並未註記,被告否認該6包貨物受有毀損。 此外,原告雖說明105年10月20日、21日之22包貨物係分批丟 入垃圾車,然並無任何證據作為佐證,被告否認該22包貨物確實受損。原告請求損害之貨物,係分別於105年9月22日、10月20日、10月21日及12月8日分批將貨物陸續取出,卻遲至106年4月18日才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收到原告損害賠償 請求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並由保險公司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揚保險公證)到場公證,嗣後被告多次要求對受損貨物進行數量清點及要求損失紀錄,並於106年7月24發函請求原告提出損失照片與損失清單品項對照表、貨物進貨成本單價、貨物運棄證明文件等資料以證實貨物損失數量、貨物是否銷毀,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針對所受損害,即便原告得證明原證2表列之寵物食品全部受損且證明已全數銷毀, 其所受損害,應以該商品之進口價格為限。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係以儲存為目的。市售寵物食品種類眾多、競爭激烈,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能獲得利益,原告請求超過其進口成本的銷售利益,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613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 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第614條規定:「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第 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本件原告經營寵物飼料事業,於105年7月8日進口一批寵 物飼料,貨物入關後,原告支付被告報酬,將進口之飼料存放於被告所有之八里倉庫中,兩造間已成立倉庫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⒊原告所提原證2之105年10月21日出貨單記載:「10/2 0雞13公斤破4包,馬魚13公斤破2包」、「項次1楓味馬鈴薯+鯡魚無穀6.6公斤破包2包,項次2楓味藍莓+澳洲羊肉6.6 公斤破包9包,項次3楓味藍莓羊13公斤破包2包,項次4楓味馬鈴薯+鯡魚無穀13公斤破包2包」(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所提原證2之105年12月8日出貨單手寫記載:「約 破100包」(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呂理貴到場證稱: 我受僱於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倉庫貨量不足,所以到被告八里倉庫提貨,我去過4、5次,初期還好,第2、3次以後,飼料破洞污損愈來愈嚴重,我有向兩造報告,被告說要幫我處理,後來沒有處理,105年9月22日破損情形不嚴重,我那天沒有記載破損包數量,105年10月20日、21 日的貨物是我過去載時貨件上面都是老鼠屎尿,我們拿抹布消毒水擦拭好的貨品載回來,20日破損6包,21日有破 損16包,破損我載回來但分批處理掉,破損數量是我在八里倉庫把貨件處理完之後所寫的,破損數量及破損被告公司人員都知道都有看到,出貨單之發貨人欄有被告公司員工張惠明之簽名,105年12月8日有請貨車司機將好的載回,剩下破損污損、沒有辦法使用的載到繁殖場請他們幫忙處理掉,破洞污損是老鼠在飼料袋咬洞築巢、糞便、尿在其中的,這些有破損的數量最後一次大約100包左右,我 有在出貨單上面寫約破損100包,並向被告公司表示,出 貨單之發貨人欄有被告公司員工張惠明之簽名,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我105年12月8日拍攝拍的破損貨物照片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王源興到場證稱:我與原告公司沒有關係,原告請我於105年12月8日派3輛車到 被告公司載運,我在現場有看到飼料有老鼠咬情形,有被老鼠咬的放一邊,沒有咬的放置一邊,分開來,被老鼠咬的情形裡面飼料就掉出來,有被咬的數量大約100包左右 ,放在車上時一排排計算數量,我將破損飼料載到五股繁殖場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王昌到場證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家裡養狗,我以前繁殖西藏獒犬,現在沒有繁殖,家裡還有8隻,我家裡狗 飼料都是跟原告買的,105年12月8日原告說有批老鼠咬過的問我可否使用,我說那就載過來看看,載過來是一車,帶到我家樓梯間我親自點過大約130幾到140幾包,小包可能只有四分之一,大部分是大包,正確數字忘記了,檢查結果每一包都有破洞,有的上面還有老鼠尿,飼料已經被污染,後來我也不敢使用,後來我自己不敢用載到山上餵流浪狗,有些每次分批載出去,污染比較嚴重就直接處理丟掉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 所述,系爭遭老鼠嚙咬或沾染老鼠排泄物之飼料,應無再加以販售之可能。依證人呂理貴之證詞及原證2之105年10月21日出貨單之記載,可知105年10月20日受有雞13公斤4包、馬魚13公斤2包,105年10月21日受有馬魚6.6公斤2包、藍莓羊肉6.6公斤9包、藍莓羊13公斤2包、馬魚13公斤2包之損害;依證人呂理貴、王源興之證詞及原證2之105年12月8日出貨單之記載,可知105年12月8日受有100包之損害,而依證人王啟昌之證詞,可知其中1/4為小包(即6.6公斤)、3/4為大包(即13公斤)。以上原告所受之飼料 損害共計122包(包含10月20日6包+10月21日16包+12月8 日100包)。被告受有報酬為原告保管飼料,然被告倉庫 中之老鼠將原告上開飼料咬破污染,原告上開飼料受有毀損,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105年9月22日破損6包云云,係提出 原證2第2頁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 為其所製作,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㈡原告所受122包飼料損害之金額為14萬8,990元,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倉儲費用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592元。 ⒈原告所受之飼料損害122包之金額,依原證1進口報關文件及原證2賠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至8頁)所記載之進口 金額計算,105年10月20日藍莓雞肉13公斤每包美金40元 計4包、馬鈴薯魚13公斤每包美金38元計2包,105年10月 21日馬鈴薯魚6.6公斤每包美金20元計2包、藍莓羊肉6.6 公斤每包美金25元計9包、藍莓羊13公斤每包美金40元計2包、馬鈴薯魚13公斤每包美金38元計2包,105年12月8日 馬鈴薯魚13公斤每包美金38元計75包、馬鈴薯魚6.6公斤 每包20元計25包,共計美金4,047元(10月20日美金236元,10月21日美金461元,12月8日美金3,350元),依105年6月進口當時之匯率32.15計算,合新臺幣13萬0,111元( 計算式:4,047×32.15= 130,1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另加計關稅2%為2,181元(計算式:19130÷1070×122= 2,181)、進口營業稅5,562元(計算式:48782÷1070× 122= 5,562)、運費8,798元(計算式:美金2,400元× 32.15÷1070包×122包=8,798)、報關費2,338元〔計算 式:(原證1總金額88421-關稅19130-進口營業稅48782)÷ 1070×122= 2338〕,共計14萬8,990元(計算式:進口價 金130,111元+關稅2,181元+進口營業稅5,562元+運費 8,798元+報關費2,338元=148,990元)。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計算相關成本後,制定原證4產品價目 之「售價」,作為原告出售系爭飼料預計可獲利之價格,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云云。被告則抗辯:訂定售價 純屬原告主觀之希望或僅止於可能之利益,況產業之經營之營收狀況並無客觀之確定性等語。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原告所提原證4之「售價 」,僅為原告一方就系爭寵物飼料所為之定價,然寵物飼料之實際售出價格,繫於巿場經濟環境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須待飼料實際售出時,始能實現獲利,是以飼料之價格,並非客觀確定,尚難以原告一方之定價,即認為是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亦即原告可能受有利益,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難認係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至11月間存放3批貨物,應給 付被告倉儲費用1萬8,398元迄今未清償,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不爭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0,592元 (計算式:148,990-18,398=130,592)。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6,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