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葳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葳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培恩即意龍程企業社偕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簡廷宇向原告借款,簡培恩即意龍程企業社遂轉讓並交付由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所簽發,支票號碼LD0000000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389,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9,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