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6號
- 原告
- 許献宏
- 被告
- 林藏寶
李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林藏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李雯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林藏寶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李雯娟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藏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編號一本票),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李雯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編號二本票),於106 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既由被告等人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簽訂「合資公司發起人股東合作同意書」,約定:「同意委由甲方(即原告;下同)在臺灣及廣州註冊新公司(名稱暫定:愛你康)、出資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分別與被告訂定「共同發起人退股同意書」,約定「先前106 年3 月25日發起人會議及後續所簽署所有關於籌備中的合資公司: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籌備期間所有收支清算後合約作廢,甲方退回乙方(即被告;下同)先前投入的股金100,000 元後,乙方完全退出,甲方同意提供本票擔保,最晚106 年10月31日前退款」(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依106 年9 月29日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共同發起人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7頁)載,每位出資股東需填補之金額為114,516 元,扣除出資額100,000 元後,每位股東尚須負擔之清算金額為14,516元;被告雖與原告分別訂定「共同發起人退股同意書」,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尚需各填補金額114,156 元,且被告復分別向原告拿取售價120,000 元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各乙台(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頁),是被告應不得再主張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之權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藏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雯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開立簽章,依本票為見票即付之信用原則,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成立;被告拿取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是另一個合作案,乃由被告早期各交付原告300,000 元區域代理權利金的儀器使用權,與本件之本票全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持有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並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621 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1773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合資公司發起人股東合作同意書,約定每人出資100,000 元,嗣兩造分別訂定共同發起人退股同意書,由原告退回被告先前投入之股金100,000 元,而依 106年9 月29日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共同發起人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載,每位出資股東需填補之金額為114,516 元,若扣除被告已領取退回之出資額各100,000 元後,被告尚須負擔清算金額14,516元等情,有合資公司發起人股東合作同意書、共同發起人退股同意書、106 年9 月29日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共同發起人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被告雖否認前開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共同發起人退股籌備期收支清算金額表所載每位出資股東需填補之金額為114,516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即非有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需填補愛你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期收支清算之金額各114,516 元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拿取售價120,000 元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各乙台,業據提出儀器照片、出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於107 年3 月13日答辯一狀以前開出貨證明為「告證8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但辯稱係屬另一個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有分別向原告取得售價120,000 元之生物能共振保健儀各乙台之事實,應堪確定。再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區域代理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反面、第78頁至第82頁、第85頁)載,生物能共振保健儀係被告向原告免費租用之配備,其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繳付之300,000 元係屬授權金額(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反面),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答辯一狀亦稱「被告各交付給原告300,000 元區代權利金的生物能共振保健儀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分別繳付之300,000 元非為買賣生物能共振保健儀之對價,亦可確定。又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5條第2 項),兩造為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生物能共振保健儀係屬「另一個合作案」,及「被告各交付給原告300,000 元區代權利金的生物能共振保健儀使用權」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非不得以之為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即非可採,故原告起訴確認系爭編號一、編號二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等語,於法有據,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林藏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雯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元)│ │ │├──┼───────┼──────┼───────┼─────┤│ 一 │106年10月5日 │200,000 │106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二 │106年10月5日 │100,000 │106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合 計 3,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