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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向伊借款,經伊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匯款於被上訴人帳戶,以為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轉帳日期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除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償還伊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百五十萬元外,餘欠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既將款匯交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述金額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又如附表所示第四項至第八項匯款,縱認被上訴人所陳係借用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為真,伊既已終止該委任關係或借用關係,被上訴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此部分款項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就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互有匯款之事實,但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匯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附表第一項及第二項匯款,係上訴人償還伊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及買受股票款;附表第三項匯款,係上訴人向伊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價金;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匯款,則係上訴人借用伊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所供資金,伊已依其指示而為股票之買賣,均非屬借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款項,更非上訴人委託伊購買股票之款項,上訴人無由依借貸、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共匯款二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與被上訴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四月六日及十七日匯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則主張附表所示匯款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次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自應先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匯款金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第一項及第二項匯款係上訴人返還向伊調借之兩造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款,及伊為上訴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代墊之代書費、規費暨上訴人臨時借支之小額款項;附表第三項匯款係上訴人向伊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價金;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匯款則係上訴人借用伊證券買賣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所供資金,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匯入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款之當日或翌日即有證券款支出,伊自該帳戶匯款與上訴人,亦有證券款存入云云,並提出臺北銀行內湖分行匯款證明、存摺提領紀錄、內湖區農會匯款申請單、對帳傳真單、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股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復華證券專戶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定期存款單、土地登記申請謄本與測量收據為證。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景川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匯款至伊帳戶,由伊幫兩造購買股票等語。按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尤不能因該匯款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即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已難認為有理由。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內容顯示,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匯款於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同日或翌日即有證券款支出,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即非無據。上訴人就前揭五筆匯款既係借用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買賣股票,兩造間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顯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指之受任人無訛。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惟查,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解除,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且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應如何返還,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餘地。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物品或權利,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相符,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購買股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尚有匯款在被上訴人帳戶未購買股票,則除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股票賣出,取得金錢,而得請求返還該出售股票之款項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僅為股票而非上訴人之系爭匯款。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先後八次以金融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同年四月六日及十七日匯款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三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尚有一千六百四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應堪認定。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銀行電匯單據無須載明匯款原因,原審以匯款之原因甚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取。系爭匯款既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就所辯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償還伊借款、代書費、代墊規費、買受股票款或借用伊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投資所匯款項等情,倘未能證實,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否不足採取,尚非無疑。原審未予深究,遽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由,自嫌速斷。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明定。又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付於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之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原審既認附表第四項至第八項匯款,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該委任關係,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尚有匯款未購買股票及被上訴人已將股票賣出取得股款,認上訴人不得本於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五筆匯款,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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