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黃彰玲 被 告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2,780 元之租金,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200 元。詎被告自第5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及原告金儀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22,240元(已到期未繳租金2,780 元×8 期=22,240元、 ),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1,600 元(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第53期至第60期共1,6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自第53期起未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迄今尚欠6 期租金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發票收據、臺北法院郵局第0003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自堪信原告震旦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掛號寄送臺北法院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雖經郵政機關退回,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且被告仍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於106 年6 月17日即第58期已發生終止效力。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且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遲延給付之第53期至第58期租金合計16,680元(計算式:2,780 元×6 期=1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賃物第53期至第58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掛號寄送台南新南郵局第0001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而被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則系爭契約已於第58期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計張費用1,200 元(計算式:200 元×6 期=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 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6,680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00 元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數位機 │KONICA/MINOLTA/M-BH215 │1 │ ├────────────┼──────────────┼──┤ │自動送稿機(BH195/215 )│KONICA/MINOLTA/S-DF-625 │1 │ ├────────────┼──────────────┼──┤ │單層卡匣(BH195/215 ) │KONICA/MINOLTA/S-PF-507 │1 │ ├────────────┼──────────────┼──┤ │傳真單元(BH195/215 ) │KONICA/MINOLTA/S-FK-510 │1 │ ├────────────┼──────────────┼──┤ │擴充組件 │KONICA/MINOLTA/S-MK-733 │1 │ ├────────────┼──────────────┼──┤ │網路卡(BH195/215 ) │KONICA/MINOLTA/S-NC-504 │1 │ ├────────────┼──────────────┼──┤ │彩色雷射印表機 │KONICA/MINOLTA/M-KM-MC4750DN│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