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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若萍

原告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尚維
被告
張家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斯通訊行之名義與原告接洽,向原告訛稱可以代為邀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之後即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29號(號碼詳卷)交由原告,原告不察,據此墊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業者所應給付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7,700 元予被告,事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門號申請資料等物附卷可憑,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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